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59號

原告 蔡村

被告 鄭雅惠

鄭永慶

鄭永明

鄭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45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6,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236,2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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