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昭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楊昱宏
被   告  林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昱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6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行經
中正二路與尚義街口時闖越紅燈,致訴外人 呂忻檍 騎乘車輛
碰撞被告後,車輛傾倒碰撞原告承保之AMQ-6333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462元,原告已賠
付車主,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撞到是受害人不應該由被告賠償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
又自高雄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0年5月18日函文附件事故
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係在紅燈時越過馬路,此有
勘驗筆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未依號誌行駛
,致與訴外人發生後,波及系爭車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及烤漆
費用3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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