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宏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執行廢棄物清運工作之垃圾車駕駛向其鳴按喇叭,竟心生不滿,於該駕駛人員 董溪水 正執行職務時,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上開垃圾車前,不讓該垃圾車繼續前進,藐視董溪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董溪水職務之正當執行,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