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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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志盛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盛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林恆嘉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恒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竟趁採撿尿液後於戒護區等待而未戴上戒具之際不法脫逃,侵害公權之拘禁力,顯漠視法治,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27675號卷宗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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