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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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0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3%機動計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
償,詎被告自97年6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第8條第1
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本金44,989元迄未清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4,989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世惠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丁○○,原告聲請由丁○○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表、貸款契約以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
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
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989元及自97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