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262號聲請人 楊雅馨 律師被繼承人 翁仁彥 (亡)關係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楊雅馨律師辭任被繼承人翁仁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2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唐永洪律師為被繼承人翁仁彥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翁仁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翁仁彥之遺產管理人,嗣因聲請人經司法院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不再執行律師職務,爰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聲請人原受僱律師事務所之唐永洪律師願接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翁仁彥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已遴任為民間公證人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司法院民間公證人遴任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尚有遺產須管理,且聲請人已轉任民間公證人,依前揭規定,不再執行律師業務及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而有許其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之必要。又依上揭規定,本院固應徵詢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聲請人 黃金常 之意見,惟黃金常已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死亡,致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再參唐永洪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復已出具同意書願意接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另行選任唐永洪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