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易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 晉相 對人 許富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萬2,2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272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2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