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70號聲請人 陳甘滄 相對人 郭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參照)。次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為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附表編號007、008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又附表編號008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分別誤載為曆法所無之民國(下同)112年2月29日、111年2月29日,應分別以該月之末日即112年2月28日、111年2月28日為發票日、到期日,惟該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故上揭2紙本票均以提示日視為到期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18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1年4月29日1,500,000元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30日WG0000000002111年8月29日38,500元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30日WG0000000003111年9月29日39,500元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WG0000000004111年10月29日40,500元111年10月29日111年10月30日WG0000000005111年11月29日41,500元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WG0000000006111年12月29日42,500元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0日WG0000000007112年1月29日43,500元視為未記載112年1月30日WG0000000008112年2月28日44,500元視為未記載112年3月1日WG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