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106年度基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48、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且其因施用毒品及強盜案件,甫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竟旋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13日調科肆字第1060317697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才 剛開始工作,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
883、904、568、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已從輕量處較低度刑,另參酌被告雖於第二審審理最終庭時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之初即就其犯行避重就輕,辯稱其於105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驗之尿液,係遭檢驗所偷換云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8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54頁),嗣經本院當庭採集其口腔黏膜細胞,復調取上開採驗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DNA結果二者相符後,被告始不爭執此節,顯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情,實難因被告最終坦承犯行而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考量。綜上,被告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據以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件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王文俊於105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及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其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文俊前於97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且其因施用毒品及強盜案件,甫於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竟旋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被告王文俊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0、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文俊之供述│被告親自採尿供送驗之事實。│├─┼──────────┼──────────────┤│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表(尿液檢體編號:1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0000000)、台灣尖端│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表(尿液檢體編號:10│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0000000)、台灣尖端│應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矯│毒品紀錄之事實│││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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