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耀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僅表示上訴理由容後再補,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後,則於101年12月12日向本院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則陳述略稱:①因被告於犯罪之前自己深感後悔,在於101年2月16日到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戒毒療法治療,地院出庭時被告出具101年6月15日及9月20日之接受治療醫院治療證明書2份證明被告確實悔改深感後悔,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在案發之前接受美沙冬戒毒療法,減輕其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②被告於接受治療後幾天於101年2月23日到烏日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而驗到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10月1
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僅表示上訴理由容後再補,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後,則於101年12月12日向本院補提出上訴理由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101年9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可稽。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①因被告於犯罪之前自己深感後悔,在於101年2月16日到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戒毒療法治療,地院出庭時被告出具101年6月15日及9月20日之接受治療醫院治療證明書2份證明被告確實悔改深感後悔,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在案發之前接受美沙冬戒毒療法,減輕其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②被告於接受治療後幾天於101年2月23日到烏日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而驗到有嗎啡陽性反應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減刑之依據,似有所誤會,應先予指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所據以為上訴之理由,顯均係對法律條文之誤解,是以原審判決要無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不當及違法之處,核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