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 胡憲文 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怡君亦同意證人胡憲文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胡憲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 陳志毅李淑芬劉昱 宏、 洪斐馨紀冠 行、 林昶志董瑀婕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紀冠行 於偵查及第一審程序審理中,未曾接獲開庭之通知,致其無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為予被害人紀冠行程序上之保障,使其有機會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怡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AppleMacBoo
k」之不實訊息,被害人紀冠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32-34頁),與被害人紀冠行之證詞互核相符(警卷第19-22頁),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表、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路天拍賣網頁及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3-36、46、80-82頁),應可認定,則被害人紀冠行確為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訛。被害人紀冠行嗣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並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2頁),足堪確認。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院斟酌被害人紀冠行業於本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與被告成立調解,已予其充分之管道及機會主張其訴訟上之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審有何有失妥適之處,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6
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陳志毅、李淑芬、 劉昱宏 、洪斐馨、紀冠行、林昶志、董瑀婕(下稱陳志毅等7人)詐騙,致陳志毅等7人乃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怡君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志毅等7人事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發現受騙,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毅、李淑芬、劉昱宏、洪斐馨、紀冠行、林昶志、董瑀婕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胡憲文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陳志毅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淑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劉昱宏提供之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證人 洪裴馨 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簿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奇摩拍賣網頁、電子郵件資料、證人紀冠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及電子郵件資料、證人林昶志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證人董瑀婕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0年5月4日北富銀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志毅等7人,係一行為觸犯7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陳志毅等7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匯款金額│├──┼───┼────────────────┼──────┤│1│陳志毅│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18日│22,000元││││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豪雅錶」之不實訊息,致陳志毅│││││瀏覽該網頁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立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翌(19│││││)日15時6分許將款項匯入林怡君上│││││開帳戶。││├──┼───┼────────────────┼──────┤│2│李淑芬│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19日│28,801元││││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項鍊」之不實訊息,致李淑芬瀏│││││覽該網頁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立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將款項匯入林怡君上開帳戶。││├──┼───┼────────────────┼──────┤│3│劉昱宏│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19日│16,800元││││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昱│││││宏瀏覽該網頁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立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款項匯入林怡君上開帳│││││戶。││├──┼───┼────────────────┼──────┤│4│洪斐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15日│7,252元││││,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香奈│││││兒購物袋」之不實訊息,致洪斐馨瀏│││││覽該網頁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故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1時45分許將款項匯入林怡君上開帳│││││戶。││├──┼───┼────────────────┼──────┤│5│紀冠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10日│30,000元││││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蘋果AppleMacBook17吋2.8G│││││Hz/8G/500G」之不實訊息,致紀冠行│││││瀏覽該網頁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3時59分許將款項匯入林怡君上開│││││帳戶。││├──┼───┼────────────────┼──────┤│6│林昶志│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23日│5,000元││││,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平板│││││電腦IPAD2WIFI」之不實訊息,致林│││││昶志瀏覽該網頁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立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將款項匯入林怡君上開帳戶。││├──┼───┼────────────────┼──────┤│7│董瑀婕│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23日│25,000元││││前之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LouisVuottonLV傳統花紋ARTS│││││YMM肩背包」之不實訊息,致董瑀婕│││││瀏覽該網頁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立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9分許將款項匯入林怡君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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