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薛慧雯 被告 周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薛惠雯 係被告周鈺國之配偶,因被告所犯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扣押物背包1個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該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
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本案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自已脫離本院之繫屬甚明,則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扣押物是否仍有留存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國耀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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