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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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告 蘇如珍

被告 顧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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