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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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原告 陳育文

被告 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永盛當舖質押借款,於滿當期限後無力依約還款取贖,由永盛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將權利讓渡予被告。因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為監理登記名義上車主,恐致監理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後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使原告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當事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自109年7月26日起即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為釐清系爭車輛稅捐、罰鍰應負擔之人為何,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0日質當於永盛當舖,而滿當日期為109年7月2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屆期未取贖,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於滿期後5日即109年7月25日所有權即移轉於永盛當舖,而永盛當舖再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此有讓渡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情,即屬可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5628-WS

MERCEDES-BENZ

銀色

00000000000000

WDD0000000A176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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