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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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0號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鄧依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由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詎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原告賠償台新銀行424,24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