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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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莚柏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0、16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4年1月初至104年4月底間均
係金台中鑰匙店之學徒,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謊稱其家境富裕,家人可以高薪聘用乙○○擔任司機、顧問或保全,然家人目前在新加坡,在家人回來之前,乙○○須墊付其生活開銷云云,再創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小姐」之帳號,向乙○○佯稱其係甲○○之配偶,請乙○○資助甲○○之開銷,待其回來將會返還乙○○代墊之款項,並處理聘用乙○○之事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上開時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原審雖否認有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上訴本院後則不爭執,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且犯罪所得為10萬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不免稍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實有不該;並考量案發迄今多年,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案發當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國中修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從事禮儀師工作業、未婚、家中有父母、姊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