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明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該處停放一輛CRAZY牌之銀紅色自行車( 卓紜 安所有)未上鎖,車況尚佳,且四下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犯意,先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在附近,走回來徒手牽走該輛銀紅色自行車而竊取之,再將該輛銀紅色自行車騎走,約20分鐘後,再回來騎走自己的自行車。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即被害人 卓紜安 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物證,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原則上均為有證據能力,而公訴人、被告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或有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何證據有偽造、變造之虞,要無再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此外,欲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費詞認定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忠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牽走該輛銀紅色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該輛自行車丟在那邊,沒有上鎖,伊是撿回收,不是偷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指認其牽走該輛銀紅色自行車地點之照片(見警卷第22頁)、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偵卷第18頁~第2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卓紜安於102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於102年5月21日凌晨1點許在臺中市○○路○段340前失竊……(問:現警方於犯嫌住處所起出腳踏車(CRAZY品牌,銀紅色)一部,是否為你所失竊之腳踏車?)是我失竊的腳踏車沒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復於102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為本案CRAZY牌銀紅色腳踏車所有人?)對。(問:失竊前該部腳踏車停放在何處?何時停放?)上維補習班前,我是上維補習班晚間老師,我於失竊前一天下午放的。(問:有無上鎖?)沒有。(問:
為何未上鎖?)沒有鎖。平常我會將它牽進補習班放著。
那天我較早下班,其他同仁忘了將它牽進去,就放在騎樓上。(問:停放處附近有堆放垃圾或雜物?)沒有。(問:平常停放在該處?)對。我騎那部車買晚餐,下午補習班開門時,同仁會幫我牽出來,放在騎樓前,我需要時就可騎去買晚餐,晚上下班再牽進上維補習班。(問:被告撿取的時間是在凌晨,為何凌晨還未騎走?)我的同仁忘了牽進去。(問:停放在該處,又未上鎖,是否有將該部腳踏車丟棄的意思?)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就被害人卓紜安上開所述,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該輛銀紅色自行車原係卓紜安持有支配無誤,於案發時雖未上鎖且無人看顧,逕停放在公眾得通行之騎樓,持有支配關係明顯鬆弛,但被告牽走該輛銀紅色自行車之行為,確破壞卓紜安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未得原持有人卓紜安之同意,即已該當竊取之客觀構成要件。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惟該輛銀紅色自行車之車況尚佳,有該輛銀紅色自行車之外觀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且被告牽騎該輛銀紅色自行車時,觀其坐墊及把手未佈滿灰塵、車架及鏈條無生鏽、輪胎充飽氣,自能知悉其車況為經常使用中之狀態,而從前揭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中,亦可見被告於動手前有先徘徊、觀察之舉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以如此車況之自行車,除堪逕予騎乘外,至少尚有數百元之出售價值,顯然無拋棄路旁供人撿拾之理,且不時有車主留置路旁而未上鎖之自行車,並不足為奇,無法單憑有此類自行車未上鎖之情狀,即認為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僅憑所稱「該輛自行車丟在那邊,沒有上鎖」之情狀,不足以阻卻其竊盜犯意,且被告竊取該輛銀紅色自行車時,其附近亦無垃圾或資源回收物之堆置,無其他可能造成被告誤認之情事。
基此,被告行為時確有竊盜犯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經常使用中之自行車,造成他人之不便及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耗費司法資源,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嗣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明顯鬆弛,相較於竊取有上鎖或有人看顧之財物,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危害性確實較低,被告別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提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並表示其為低收入戶,非無堪憫之處,核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