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貳副(編號分別為零零零參 伍陸 、零零零貳捌貳號,含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維育與黃00曾有同居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維育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華納汽車旅館」106號房,因細故與黃00發生爭執,見黃00欲離去,竟起妨害黃00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持防狼噴霧劑(未扣案)往黃佩珊眼睛噴灑,致黃00眼睛酸澀(未成傷)、視線模糊之際,復以預藏之手銬將黃00之雙手銬住,喝令其躺在床上,不准離開,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00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後,旋即騎乘黃00之機車離去,黃00趁機撥打電話向櫃臺人員求援,並自行走到櫃臺後,張維育旋返回櫃臺解開黃00之手銬。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手銬2副(編號分別為000356、000282號,含鑰匙2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維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華納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蔡00於偵查中之陳述。
3.扣案之前述手銬2副、扣案物照片1張。
4.被告辯稱:伊係因怕被害人還手,才拿手銬銬住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即趁被害人欲離去之際,先持防狼噴霧劑往黃00眼睛噴灑,致黃00眼睛酸澀、視線模糊之際,復以預藏之手銬將黃00之雙手銬住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00、蔡00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於持手銬銬住被害人之際,被害人已因眼睛遭受攻擊而無攻擊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後,旋即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離去,被害人亦旋即以電話向櫃臺人員求援,並自行走到櫃臺,隨即見到被告返回櫃臺,並解開被害人之手銬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00、蔡00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對被害人自由之妨礙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而與瞬間之拘束較為相近,又被告與被害人間曾有同居關係,業據2人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藉前述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就前述犯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竟毫無顧念2人情誼,遇有細故而生之情感爭執,並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而訴諸前述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顯見有將女性物化之錯誤觀念,漠視被害人合法權益之行使,並對被害人之身心,俱造成嚴重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雖一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手銬2副(編號000356、000282號,含鑰匙2支),核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防狼噴霧劑,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