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興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姚証瑋 簽發面額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壹張沒收之;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姚証瑋簽發面額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興(綽號總裁)與姚証瑋、 賴清泉 均為鋼筋工班之同事,彭永興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分別行為如下:
(一)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天橋下,彭永興約定貸與姚証瑋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僅交付45,000元,彭永興即取得週年利率365%(計算式:5,00050,00010365=365%),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姚証瑋陸續於101年3月間繳息35,000元、同年4月間繳息25,000元,俟於同年5月5日清償本金50,000元(除預扣利息部分外,另實際償還本息共計110,000元,接近於前揭約定)時,彭永興以姚証瑋未按時繳息為由,稱尚欠利息85,000元,姚証瑋遂應要求簽發面額85,000元、發票日101年5月5日、到期日101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交彭永興持有。
(二)於101年6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建築工地內,彭永興約定貸與賴清泉50,000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僅交付38,000元,彭永興即取得週年利率292%(計算式:
12,00050,00030365=292%),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賴清泉簽發面額50,000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遠填102年6月29日之本票1張,交彭永興持有,嗣賴清泉陸續於101年8月間繳息12,000元、同年9月間繳息6,000元、同年10月間繳息6,000元、同年11月間繳息5,000元、同年12月間繳息25,000元(除預扣利息部分外,另實際繳息共計54,000元,接近於前揭約定)。 嗣彭永興 表示至102年2月底止尚需100,000元才能還清本息,因賴清泉無力再償還,遂向警方報案,為警於102年4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7-ELEVEN便利超商前查獲彭永興,當場扣得賴清泉所書寫欲交彭永興收執之字據1紙,繼之於同日晚上11時50許在彭永興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前揭姚証瑋、賴清泉等人簽發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姚証瑋、賴清泉於偵訊中之結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該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均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自非無證據能力。又經被告於本院表明捨棄其對於姚証瑋、賴清泉之對質詰問權,已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自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物證,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原則上均為有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及被告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或有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何證據有偽造、變造之虞,要無再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此外,欲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費詞認定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永興固坦承確有約定貸與姚証瑋50,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45,000元,姚証瑋承諾10日後償還50,000元,嗣經拖欠,陸續償還合計超過50,000元;及確有貸與賴清泉38,000元,約定應償還50,000元,賴清泉另曾付利息12,000元,再陸續給付6,000元、6,000元、5,000元、2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是賴清泉自己說要墊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是賴清泉自己說要給伊的,姚証瑋也是主動說要給伊利息向伊借錢,賴清泉陸續給付之6,000元、6,000元、5,000元、25,000元為其工資云云。
惟查: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姚証瑋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何時向彭永興借錢?)100年11月底,我向他借5萬元,利息1期10天5000元,先預扣5000元利息,我實拿4萬5000元。(問:如何償還利息?)我都斷斷續續給他利息,但還多少利息我也忘記了。(問:你於警詢時說你於101年3月還3萬5000元利息、101年4月間還2萬5000元給彭永興,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在101年5月5日簽立8萬5000元本票給彭永興?)我有一次要還他5萬元本金,他叫我簽立8萬5000元的本票,他說我的利息沒有按時給他,尚欠8萬5000元的利息,我5萬元的本金已經還給他了,是在簽本票的那天還給他的。(問:之前有無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此外,姚証瑋自100年11月底起至101年5月5日止,實際償還本息共計110,000元(不含預扣5,000元部分),經核確已接近原先約定每期利息累計加本金之結果。
(二)依另一證人即被害人賴清泉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向彭永興借錢?)101年6月29日,我向他借5萬元,先預扣利息1萬2000元,實拿3萬8000元,約定1個月利息1萬2000元,我有簽立1張5萬元的本票。101年8月,我還利息1萬2000元,9月、10月都還6000元,11月我還5000元,12月還2萬5000元利息,我12月時有跟彭永興說,叫他算一算一共多少錢,我要結清,但他都沒有跟我講,一直到102年2月份,才跟我說我還欠他10萬元。(問:之前有無跟地下錢莊借錢的經驗?)沒有。(問:雙方是否已經和解?)沒有。(問:本票5萬元是否已經取回?)還沒有。(問:【提示卷附賴清泉開立的面額5萬元本票1紙】是否你開立的本票?)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4頁反面)。此外,賴清泉自101年6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止,實際繳交利息共計54,000元(不含預扣12,000元部分),經核亦甚接近原先約定每期利息累計之結果。
(三)上揭姚証瑋、賴清泉所述受害情節,互核雷同,並有扣案由姚証瑋、賴清泉各自所簽發交由彭永興持有之本票(見警卷第31頁)、賴清泉所書寫欲交由彭永興收執之字據(見警卷第30頁),及為警查獲彭永興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第39頁)附卷可稽,再核被告供承情節大部分亦與之相符,是姚証瑋、賴清泉所述受害情節亦有相當之佐證足資補強,難謂有何不實之處。
(四)按利息已預扣,已取得利息,其數額依約定期間計算,顯與原本不相當,應構成重利罪(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109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原本50,000元,每10天利息5,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被告即取得週年利率365%(計算式:5,00050,00010365=365%),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原本5萬元,每30天利息12,000元,預扣利息12,000元,被告即取得週年利率292%(計算式:12,00050,00030365=292%),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以此重利盤剝姚証瑋、賴清泉,顯係乘渠等於借款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應無疑問。
(五)至被告所辯利息均係姚証瑋、賴清泉自己所要求給付云云,顯不合常理,亦無證據足認賴清泉所給付之6,000元、6,000元、5,000元、25,000元為工資而非利息,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稱賴清泉所給付之12,000元部分是工資,其餘為利息云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4頁反面),核與審理中所辯正相反,又被告偵訊中曾先表示姚証瑋簽發85,000之本票,其中35,000元是工資云云(見偵卷第55頁),隨後改稱因其友人「 阿雄 」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就叫姚証瑋簽立85,000本票云云(見偵卷第55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辯矛盾不一,憑信性差,並有被告當庭主動提出之薪資袋(業經本院扣案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其背面書寫「本金利息結算」之文字及金額等記載,更與賴清泉所述完全相符,反證被告所辯確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益徵二位被害人之指證為實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間接危及經濟秩序,一犯再犯,茲已向被害人分別收取超逾實際貸與金額甚多之金額,仍對被害人主張更多金額之債權(姚証瑋、賴清泉受害之金額多寡雖有別,但差異性不大),毫無悔意,甚至否認犯行,竟將責任全推給被害人,犯後態度甚不佳,惟念及被告年齡已5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前科僅有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罰金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曾為鋼筋工班之工人,與被害人均為同事關係,非典型之地下錢莊,尚無暴力討債之事證,於本院供稱因在工地受傷,現無工作能力,公訴人亦具體求刑各拘役59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姚証瑋簽發之本票,同時具擔保姚証瑋給付同額現金或屆期後直接聲請本票裁定當作支付工具之性質,依其簽發之原因,純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被告因對於姚証瑋犯重利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併予沒收之。至扣案賴清泉簽發之本票,依其簽發之原因,係充作本金之擔保或償還本金之支付工具,而被告就貸與本金部分,仍有索還之合法權利,難謂純係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予以沒收;另扣案賴清泉欲交由被告收執之字據,未經簽字,被告亦未允受,尚難謂係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則未經證明與犯罪有直接關係,均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