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鵑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復於102年
2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鵑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前科紀錄,竟再次行竊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9元及810元,其中所竊之「56款用牛奶盒作的布盒和小物」、「牛奶盒作成的51個創意布盒」、「法式甜心手工布盒」書籍3本(價值共81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佩萱 領回,有認領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為竊盜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40號被告莊鵑如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鵑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政大書城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位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政大書城高雄光華店)內,徒手竊取書名「快樂心理學」、「把心機用在對的時候」之書籍2本【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包內即離開,復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於政大書城高雄光華店,徒手竊取書名「56款用牛奶盒作的布盒和小物」、「牛奶盒作成的51個創意布盒」、「法式甜心手工布盒」之書籍3本(價值共81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包內即離開,嗣經政大書城員工盤點時察覺書籍短少而報警且提供監視錄影影像畫面,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政大書城高雄光華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鵑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佩萱、證人即政大書城高雄光華店員工 高詩穎 具結所證相符,並有政大書城員工盤點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物品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被告竊取之「56款用牛奶盒作的布盒和小物」、「牛奶盒作成的51個創意布盒」、「法式甜心手工布盒」書籍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賴寶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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