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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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告 林猛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被告 林裕森 訴訟代理人 林萬來 被告 張林豆
黃林蜜 林春 林珠 林來發 林員 林昆萱 陳秋環 陳韋學 陳思樺 陳韋匡 陳春佑 陳素貞 陳柏僑 林錦煜 (兼 林衍坤 之承受訴訟人) 林蔚凌 林玠 彣 林秀哖 (兼林衍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雪媚 (兼林衍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 林玠彣 、林秀哖、林雪媚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林輝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七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一六分之五四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七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三一五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裕森所有;如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五九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猛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五六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林雪媚 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林猛、林輝、林裕森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475.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均以實測為準),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565.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輝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593.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1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森取得等語(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822號卷第2頁)。惟 林輝業 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68年
1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16分之
543,應由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林輝之繼承人有其配偶 林賴玉 (於75年7月3日歿)、女張林豆、女 陳林琢 (10
3年2月6日歿)、子 林近 (76年9月18日歿)、女 林氏 性美(昭和9年9月1日歿,無子嗣)、女黃林蜜、女林春、女林珠、子林來發、女林員、子林昆萱。其中:⒈林氏性美早於林輝過世而不得繼承,且林氏性美無子嗣。
⒉林輝之配偶林賴玉於75年7月3日死亡,且其女林氏性美早於其過世又無子嗣,則林賴玉之繼承人為女張林豆、女陳林琢(103年2月6日歿)、子林近(76年9月18日歿)、女黃林蜜、女林春、女林珠、子林來發、女林員、子林昆萱。⒊陳林琢於10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秋環、子 陳春芳 (71年3月3日歿)、子陳春佑、子 陳春長 (103年3月21日,無子嗣)、女陳素貞、男陳柏僑,而陳春芳早於陳林琢過世而不得繼承,故應由其子陳韋學、女陳思樺、子陳韋匡代位繼承。⒋林近於76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林陳爽 (98年2月27日歿)、子林衍坤(106年2月27日死亡)、子林錦煜、子 林錦禎 (100年8月7日歿)、女林秀哖、女林雪媚,惟林陳爽於98年2月27日死亡,是林陳爽之繼承人為其子林衍坤(106年2月27日死亡)、子林錦煜、子林錦禎(100年
8月7日歿)、女林秀哖、女林雪媚,而林錦禎又於100年8月7日死亡,則林錦禎部分應由其繼承人林蔚凌、林玠彣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林輝、林錦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51頁、第63頁至65頁、第105頁)。又林輝、林賴玉、陳林琢、林近、林陳爽、陳春芳、林錦禎之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78頁、第79頁至84頁、第107頁至10
8頁)。故林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6分之543,應由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衍坤、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 林雪媚公 同繼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
5年11月4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追加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衍坤、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林雪媚為被告且撤回對林輝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然原告於105年11月
4日追加林衍坤為被告後,林衍坤於106年2月27日死亡,且林衍坤無配偶又無子嗣,則應由被告林錦煜、林秀哖、林雪媚繼承,原告業已書狀聲明應由被告林錦煜、林秀哖、林雪媚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另陳春芳既早於陳林琢過世而不得繼承,而由其子陳韋學、女陳思樺、子陳韋匡代位繼承,已如前述,則陳春芳之配偶 温月霞 即非陳林琢之繼承人。故原告雖於105年11月4日追加温月霞為被告,然業於106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對温月霞之訴,此有原告提出之撤回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並就前揭被繼承人林輝之繼承人追加聲明:⒈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林雪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6分之543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65.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林雪媚公同共有;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93.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31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森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其餘變更部分,顯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員、林昆萱、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雪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原告、被告林裕森、被繼承人林輝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分之75949、被繼承人林輝1416分之543、被告林裕森943764分之202105。惟被繼承人林輝於68年間過世,然被繼承人林輝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爰一併請求被繼承人林輝之繼承人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存在,原告應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商分割事宜,惟均無法達成共識。再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林來發所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外,其餘多為雜林或種植作物。又系爭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兩面分別面臨瑞井路、瑞井路52巷。爰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及共有比例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應屬公允且均利於各共有人,且互不找補。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林雪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6分之54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65.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林雪媚公同共有;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93.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面積:31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森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裕森則以: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互不找補。
(二)被告林來發則以:伊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但林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配給伊個人所有,但因林輝的繼承人不同意,所以沒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鈞院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春佑、陳柏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這是上一輩的事情,渠等對於這件事情並不瞭解等語。
(四)被告陳秋環則以:這件事情應與伊無關,伊是林來發之姊夫等語。
(五)被告林秀哖則以: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1,475.29平方公尺,另原告、被告林裕森、被繼承人林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分之759499、943764分之202105、1416分之543,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133頁)。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輝於林輝業於68年1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有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林雪媚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事實及理由欄甲之一之(一)所述。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林雪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6分之543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C部分為被告林來發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原告林猛所有菜園、矮棚及鐵皮,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之樹木則為被告林裕森所有,另系爭土地一面臨瑞井路52巷、一面臨瑞井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140頁),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4頁),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附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77頁)。而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原為林輝、 林欽模 、 林明泉 等3人共有,林猛以96年清登資字第31190號分割繼承登記林欽模之應有部分、林裕森則以97年清登資字第15740號繼承登記林明泉之應有部分,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依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龍地二字第10600014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情形,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茲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系爭土地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C部分為被告林來發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原告林猛所有菜園、矮棚及鐵皮,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之樹木則為被告林裕森所有等情,業如前述,為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兩造各有之地上物衍生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且遷移該等地上物時,勢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故本院認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
565.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林雪媚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93.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31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森所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林豆、黃林蜜、林春、林珠、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蔚凌、林玠彣、林秀哖、林雪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6分之54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認應分別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較為公平合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姓名│(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林猛│759499/0000000│├─┼────┼────────┤│2│林裕森│202105/943764│├─┼────┼────────┤│3│張林豆、││││黃林蜜、│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林春、│輝之遺產範圍內連│││林珠、│帶負擔543/1416│││林來發、││││林員、││││林昆萱、││││陳秋環、││││陳韋學、││││陳思樺、││││陳韋匡、││││陳春佑、││││陳素貞、││││陳柏僑、││││林錦煜、││││林秀哖、││││林雪媚、││││林蔚凌、││││林玠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