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堂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盧婉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堂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勁暄有限公司(下稱勁暄公司)之負責人,並在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23巷32之58號)設有倉庫,負責銷售貨物及倉儲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美麗 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陸續寄放酒類於勁暄公司上開倉庫內,詎陳文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陳美麗貨物之機會,於104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將陳美麗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貨品擅自搬離倉庫以侵占入己。嗣陳美麗於104年10月8日經通知始知前揭貨物皆已遭搬空,且陳文堂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陳文堂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二第65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陳美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美麗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70頁),核與證人陳美麗、證人即勁暄公司會計 曾綉婷 及證人即勁暄公司司機 何英豐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陳美麗部分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證人曾綉婷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81至104頁,證人何英豐部分見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105至117第頁),並經證人 簡沈助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黃俞碩 及證人即勁暄公司司機 張友吉 、 黃三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0、187至
195、197至201及202至210頁),又有勁暄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生意失敗,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侵占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卷第8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職為水果市場司機,月收入約4萬餘元,尚有罹病之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清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積極的和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給被告機會,請鈞院審酌被告係因生意失敗,犯後態度良好,沒有前科,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迄未與告訴人尋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損失,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
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貨品外,亦
有侵占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貨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告訴
人在104年10月8日就已經提領走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貨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貨品,沒有寄放在勁暄公司過,是委託勁暄公司買但沒有進勁暄公司的倉庫,如果要出貨,告訴人會去公賣局載,所以不會進勁暄公司倉庫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㈣查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在被告倉庫的貨
品就剩下自己所寫之估價單(見他字卷第33頁,即附表所示之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惟查:
⒈證人陳美麗於偵查中證稱:勁暄公司小姐會紀錄我們司機拿
走多少貨或把貨送進去,方便後續對帳,但是我們都是用電話在聯絡,我也沒有任何書面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於104年3月20日開始陸續寄貨於勁暄公司之倉庫,寄放在勁暄公司的貨品有高梁,而易開罐的啤酒那時候不知道載完了沒有,就這兩種;啤酒有金牌和台啤易開罐兩種,那時候不知道載完了沒有;我寄放或提領貨品時,勁暄公司不會簽貨物的品項及數量文件給我,但我會跟勁暄公司的曾綉婷以電話對庫存量;事情發生前,我忘記有沒有跟曾綉婷對過估價單之貨物及數量,估價單是事情發生後才寫;我都會寫還有那些貨放在被告倉庫裡,比如今天寄了幾箱,或幾月幾號載了幾箱出來,我就會扣,每天我都會做這個事情;當初我還有另外一本記帳本,可是那一本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我委託被告幫我購買台啤、金牌易開罐啤酒及FREE運動飲料,有可能由被告直接將貨品從賣家處載運到倉庫存放,而不經手我或我兒子及司機(海尼根啤酒部分我忘記了),購買後我或我兒子或司機不會在一定時間內到倉庫點貨,我是打電話去跟曾綉婷核對;有時候我會派司機到公賣局直接拉貨,因為有時候被告送不出來,拉回來的貨就直接送去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80頁)。證人陳美麗復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指述:金牌啤酒那些可能是被告放在公賣局,沒有載到被告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⒉證人黃俞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牌啤酒(其他酒類沒有
)是陳美麗委託被告向臺灣菸酒公司訂貨,然後由被告公司人員直接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後,先把貨拉到倉庫去放;有時是陳美麗委託被告跟臺灣菸酒公司訂酒,但因為我們有客戶要,我們公司自己的人到菸酒公司去搬酒送給客戶,但去被告那邊拿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另證人黃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有陳美麗委託被告去向臺灣菸酒公司訂貨,再指派我們直接到臺灣菸酒公司的經銷處將貨直接送去店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⒊是依證人前揭所述,就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貨品,除由
告訴人自行派員前往公賣局取貨後寄放於上開倉庫及前往上開倉庫取貨外,亦可能由被告向公賣局購買後派員直接取貨並寄存倉庫,或告訴人自行派員前往公賣局取貨後直接交貨予店家而不寄存於倉庫,是就附表編號6及7所示貨品數量於前揭倉庫庫存之計算上已有多種之原因,非單純由告訴人指派司機前往前揭倉庫進出貨之計數。又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貨品及其數量,係自104年3月20日開始陸續進出貨迄於事發後,始為之紀錄,而非依逐次進、出貨並逐筆與勁暄公司會計人員核對之規律記載而得,且告訴人更加計存放於公賣局之數量,是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貨品有無庫存於被告倉庫內及其數量之計算,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此有瑕疵之指述,即逕認被告亦侵占此部分貨品。
⒋又證人曾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勁暄公司擔任管貨、
出貨倉管的工作,還要打訂單;我不知道陳美麗是否會委託勁暄公司,即以公司名義跟公賣局買酒;陳美麗寄放的貨品有酒跟礦泉水,酒類基本上有高梁,還有啤酒;我當時有一張A4紙,會寫陳美麗寄放的什麼酒進來、出去多少;我和陳美麗偶爾會對數量,沒有每次,我們是用打電話的方式核對,不會有書面;我的印象當時陳美麗寄放於勁暄公司的貨品只有高梁即附表編號1到5部分,沒有寄放附表編號6到9這部分;104年10月8日上班時,就看到陳美麗寄放的貨品都不見了;因為所有單據都不見了,所以案發後我沒有辦法跟陳美麗對帳;之前陳美麗曾經寄放啤酒、飲料在勁暄公司倉庫,但陳美麗有提領走,所以我印象中當時陳美麗寄放在倉庫裡面的酒只剩下高梁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95至96、102頁)。而證人何英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勁暄公司擔任業務兼送貨司機;陳美麗寄放的貨品種類都是金門高梁,但金門高梁的種類很多,幾乎有些都有,只是我記不起來她到底有哪些東西,因有些是有年份的,我不知道陳美麗寄放在勁暄公司倉庫貨物數量,因為有進有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又證人張友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勁暄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我知道陳美麗有將她的貨放在勁暄公司,一樣是酒類,高梁那一種,我不清楚有沒有啤酒,我只有看到高梁;我不曉得陳美麗寄放貨品的數量,我在公司只單純送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是依證人曾綉婷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雖曾寄放啤酒於勁暄公司之前揭倉庫,惟於案發前該等貨品業經告訴人提領完畢,並未留存於倉庫,而證人何英豐、張友吉上開證言則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寄放啤酒在勁暄公司倉庫內。
⒌證人曾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美麗寄放的貨品沒有飲
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證人何英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就我所知,好像是沒有寄放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6頁)。證人黃俞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由我跟另外一個司機黃三峰負責去陳文堂的倉庫搬貨;104年10月倉庫被搬空時,陳美麗存放在倉庫的貨印象中沒有運動飲料;我不知道陳美麗有無進貨海尼根啤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200頁)。另證人黃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美麗那裡工作擔任送貨司機;印象中陳美麗在104年10月時在被告那邊沒有寄放海尼根啤酒及運動飲料,海尼根啤酒的進貨方式是人家送到我們公司,然後我們再出貨,不會寄放在被告公司的倉庫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205至206、208至20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言,堪認海尼根啤酒係由陳美麗自行購得並銷售及送貨予買家,未曾寄放於被告之前揭倉庫內;於案發時,亦無運動飲料寄存於前揭倉庫內。則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貨品於案發時未寄放在倉庫內乙節,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貨品,除告訴人陳美麗
之證述外,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亦為被告所侵占,依前所述,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洪湘媄、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貨品│數量│├──┼───────────────┼────┤│1│0.75公升裝之58度金門高梁酒│224箱│├──┼───────────────┼────┤│2│0.3公升裝之58度(起訴書誤載為│96箱│││38度)金門高梁酒││├──┼───────────────┼────┤│3│0.6公升裝之建國百年金門高梁酒│128箱│├──┼───────────────┼────┤│4│0.6公升裝之民國88年金門高梁酒│20箱│├──┼───────────────┼────┤│5│民國100年春節紀念款金門高梁酒│18箱│├──┼───────────────┼────┤│6│罐裝台灣啤酒│100箱│├──┼───────────────┼────┤│7│罐裝金牌台灣啤酒│580箱│├──┼───────────────┼────┤│8│罐裝海尼根啤酒│100箱│├──┼───────────────┼────┤│9│FREE運動飲料│45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