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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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淑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計貳點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淑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0月6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攔查 卓冠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AKC-0651號自用小客車,當場發現卓冠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車上儀表板上方,乘客邱淑容乃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2.49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並採驗邱淑容尿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23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32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4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2頁、第2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於106年10月7日2時18分許警詢時,雖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有被告於106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因逃匿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橋院秋刑玄緝字第79號通緝,嗣於同年3月1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至90頁、第93至12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上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是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醫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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