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18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MonaLisaLee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MonaLisaLee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MonaLisaLee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雖以「MonaLisaLee」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MonaLisaLee」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