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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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號聲請人 蔣正雄 聲請人 蔣正凱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黃俊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俊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黃中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
103年2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中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中鉞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中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中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蔣正雄及蔣正凱為新竹縣○○鄉○○段451、453、45
5、456、457、458、460、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與黃中鉞就上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限自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黃中鉞負有給付租金及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並於租賃契約第肆條第二項規定:「租賃之土地經政府規劃預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為承租人完全知悉。契約期間如遇政府徵收或通知限期拆除地上建物時,本租賃契約即時中止。承租人應自行無條件拆除所搭建之臨時建築物,逾期不拆,經政府強制拆除,其所須拆除費用或損失…」。
㈡、黃中鉞承租上開土地後即於上自行搭建臨時建築物至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聲請人搭蓋,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人與黃中鉞間之租賃契約已因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通知徵收及於103年7月4日以湖所民字第1033002251號函通知限期於103年8月15日前自行折除完畢,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第肆條第二項規定即時終止。系爭建物為黃中鉞搭建所有,聲請人因而訴請黃中鉞於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約拆除清空交還土地予聲請人。
㈢、經查,黃中鉞已於103年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103年司繼字第222字第05649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黃中鉞現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亦未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及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黃中鉞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為系爭建物依約進行拆除清空交還土地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年度司繼字第22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黃中鉞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先前函詢新竹律師公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回函均表示其無意願。另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黃俊傑 、黃俊維、 黃苓華 到庭就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被繼承人之弟黃俊維表示有意願擔任,本院衡酌黃俊維為被繼承人之弟,與被繼承人親近且關係密切,大致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與被繼承人間亦無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以,本件指定黃俊維擔任被繼承人黃中鉞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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