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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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八、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銀元一萬八千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五萬四千元、九萬元)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九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曾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八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已具體化為實害,其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不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甚鉅;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