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辦理「高速雷射印表機三臺及週邊設備」採購案(下稱本件電腦採購案),被告甲○○時任臺電公司資訊系統處機器作業課課長,負責訂定該採購案規範、編定預算金額及審查規格標,被告乙○○時任臺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採購員,負責編製該採購案之底價,被告丙○○時任臺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股長,負責覆核上開採購案之底價,均為依據法令從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人員。詎被告甲○○明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資格限制競爭列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竟於上開採購案之採購規範第4條「投標廠商資格」第㈡、㈢點分別訂定:限制必須有原廠之經銷授權書、投標廠商必須在臺北、臺中、高雄設置維護部門等條件,並於第7條「投標」第㈠點第3項訂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必須提出建議書供審查之規定。嗣經臺電公司會計處簽註意見,認有限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虞,簽請請購及採購單位檢討澄清後方辦理後續招標事宜,未料被告甲○○無視於會計處簽註之意見,仍逕行簽註「投標廠商資格及建議書審查結果,除布爾公司建議機種不合規範外,其他廠商均符合」後,擅自決行繼續辦理投開標事宜。嗣被告甲○○明知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未附設置中部及南部維修中心之文件資料,應依前揭採購規範第4條之規定,排除資格,竟仍予不實審核通過。且被告甲○○復與被告乙○○、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超估上開採購案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427萬元,並逕行製作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作為採購底價之依據。而被告乙○○及丙○○則於編定及覆核該採購案之底價時,明知作為計價依據之臺灣土地銀行89年度「中英文高速雷射印表機設備」採購案,總價已包含印表機組及週邊設備,卻將前開總價曲解為印表機單價,再將週邊設備重複計價,並故意曲解前開採購規範採購數量所列週邊設備3部為3套(每套2臺)共6臺之數量計價,虛增週邊設備3部,以配合甲○○浮編底價,使合理底價由4千餘萬元浮編為6626萬7424元,致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得以6584萬元得標。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均涉有貪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三人之供述㈡案號0000000之開標紀錄影本2份暨臺電公司會計處簽辦用箋影本1份;㈢臺電公司高速雷射印表設備採購資格與規格標(90年1月19日)審標紀錄、價格標(90年3月20日)開標紀錄、盟立公司高速雷射中英文印表機設備建議書、文件審核意見書等影本各1份;㈣中文列表機廠商報價彙總表1份、布爾公司提供之報價資料影本2紙、臺電公司請購單編號000-000000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影本、列表機硬軟體設置計畫書影本各1份、退件清稿影本2份;㈤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23日(92)公字第92030號函暨附件資料7紙;㈥臺電公司#0000000號購案價格分析表、富士通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份;㈦臺灣土地銀行「中英文高速雷射印表機設備乙批」招標規範暨92年7月1日總政查字第0920018988號函各1份;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財物開標紀錄、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採購案驗收紀錄暨付款支出傳票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坦承於採購當時分任臺電公司資訊系統處機器作業課課長、材料處內購課採購員及材料處內購課股長,但均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嫌;被告甲○○辯稱:採購規範係由資訊系統處作業課及計劃課彙總並一同擬定,再由處長決行,有關開標事宜被告亦無權決行,盟立公司於投標時附有臺北、臺中及高雄地區之維修中心文件,應屬符合投標資格,無審標不實情事,被告所製之中文列表機廠商報價彙總表及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上之金額,均經過討論得出,非伊所能擅自決定,且與訂定底價無關;伊是受處長之命,告知規格等事,蒐集廠商的報價資料,製作出所需之費用;彙總表是廠商的報價,當時的報價單也是很簡單,伊事先製作初步的表,處長召集相關人員開會;伊從事公職40年,是在退休前二個月才被受任作這個工作,之前並沒有經驗,是先訂出規格,然後在市面上尋找機種,後詢問價格,沒有限制資格,也沒有編列價格不實。被告乙○○辯稱:6626萬7424元係合理之底價;我所引用的工程會的決標公告,其上只有名稱及決標金額並沒有採購規範,證人 莊美玲 這部分以經供述明確,檢察官說我故意隱瞞並非事實;關於台電公司請購單上寫三台,後來為何計價會變成六台,後來我們調查資料,原來是行政院財務分類計量單位標準,列表機的計量單位是台,台電要買列表機可以有二種形式,一種是一機兩面或是單機單面,照台電公司的採購規範的話,它可以買三台或六台,因為採購單上只能寫台,所以寫三台,但在採購規範裡面有說是三套,這部分亦經證人 薛泉 供述明確;依據台電公司的權責規定,我們是提供分析資料給課長作研議,編制底價是課長的權責,這部分台電公司函覆地院時有做權責說明;當時引用土地銀行政府採購決標公告的資料,其上只有寫高速雷射印表機一批,這個文字裡面沒有提到週邊的設備,與台電公司是高速雷射印表機及週邊設備不同,我是第一次採購這種設備,我本身也是學國際貿易,沒有設備這方面的資訊,所以僅由字面上的意思解讀,才認為沒有週邊設備,僅是單純的列表機,而且裡面也沒有採購規範。是在地院的時候,有請土地銀行的人來說明,我們才知道原來裡面是有包括,後來我們經過仔細比對,台電所買的週邊設備也與土銀不盡相同,我們還多買了一些東西,這些都是事後才知道。當時我們在編列的時候,主要是依據資訊處的價格及預算分析表,從那裡面我們好像看到廠商三,他的週邊設備是最便宜,只有三百萬,請購單位有在上面註明這種機器是壹組二台,所以當時我們計價就把土銀的價格打八五折,等於列表機預估的價格加上週邊設備三百萬元大概是打七折,把列表機加上週邊設備價格,壹組是二台總共是三組六台,所以把列表機的價格乘以六,把這個價格給上面核批,依據採購法的規定,請購單位第一次購買的這種東西,採購單位可以將請購單位的價格分析表直接給上面核批就可以當作底價,我們為了想壓低價格,才特別找資料去做分析,原來資訊處是估價七千肆佰萬,我們壓低到六千陸佰萬,我們已經盡了採購的職責;我們為何壓低價格才作分析,怎麼會因此說我們和請購單位說什麼配合,我覺得這樣不公平;而且台電公司總管理處就有二千八百人,我們根本沒有辦法一一認識,我之前與甲○○根本不認識,我是壹個小小經辦,他是課長,我與他層級相差甚多,怎麼可能與我有聯繫,檢察官所言出於臆測;價格並非不實在,因為我不知道他已經有含週邊設備,我是想說我再壓低八五折的價格讓上面去分析參考,我認為檢察官起訴和上訴有很多與事實不符的地方;他說土地銀行是單機單位就可以列印,為何我們要用二台的價格去買,IBM的證人在原審已經供述,如果土銀要雙面列印也還是要再買壹台,所以一定是要二台才能達到台電公司的要求,所以這樣指控就不對了;另外布爾公司所報價的資料是單機雙面,為何甲○○在估價的時候,把它乘以二,所以不對,但是這部分布爾公司的人還到庭作證,單機可以印雙面,但是他的機器本來是印18吋的,雙面列印只能印9吋,台電的要求的是要印17吋以上,18吋,所以還是需要二台,所以布爾公司在投標的時候,還是報二台的價格,他不敢報單機雙面的。被告丙○○辯稱:6626萬7424元係合理之底價;台銀所提供的資料上並不明確,並非特別有所隱瞞;材料處與資料處在採購前沒有聯絡過,我與被告甲○○也不認識,並沒有所謂之犯意聯絡;我是依據楊先生給我的底價分析表,我覆核沒有問題之後送給課長,課長詳細看,然後研究;當時我是覆核楊先生提出的底價分析資料,是依據土銀的資料,土銀也沒有詳細的資料,我認為他分析沒有錯,本案是公開招標、總價決標,沒有任何不法之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新修正自96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公務員
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本案被告甲○○行為時擔任臺電公司資訊系統處機器作業課課長,負責訂定辦理「高速雷射印表機三臺及週邊設備」採購案規範、編定預算金額及審查規格標,被告乙○○時任臺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採購員,負責編製該採購案之底價,被告丙○○時任臺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股長,負責覆核上開採購案之底價。然該三名被告負責之本案採構案,究竟係受何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係從事何種「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得認為係刑法所謂之「公務員」各節,並未據公訴人為確切之說明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本件電腦採購案中,關於中文列表機廠商報價彙總表及預算
金額暨價格分析表,據臺電公司94年10月14日D資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之預算金額係由資訊系統處主辦課(機器作業課)甲○○課長負責擬定、並提陳該案之各單位硬軟體設置計畫書經主管副處長薛泉複核後提送初審小組(計劃課主辦),經計劃課主管策劃 賴滄洋 、課長 吳瑞賢 審查預算來源後,經主管副處長 吳端慧 、處長 林美柯 複審後,層陳至副總經理 徐錦棠 、總經理 郭俊惠 核定等情,固有上開彙總表及分析表(見調卷第14、17頁)、臺電公司94年10月14日
D資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再查:
⒈依臺電公司94年8月9日電政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臺電
公司總管理處資訊系統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關於公司各單位資訊系統硬、軟體設備租(購)案件之審核、設置及應用電腦預算及統籌責任預算、資訊系統處電腦系統及週邊設備之訂租、合約之訂定及核定,均屬於資訊系統處計劃課之職權,非屬機器作業課。且依上開臺電公司94年10月14日函所附之設置與應用電腦系統案件初審要點,臺電公司各單位設置及應用電腦案件,應辦理初審工作,並建議公司主管依規定予以核轉或核定,任務包括公司各單位設置及應用電腦系統預算之審議,且審議編組分為初審小姐及審核會議,初審小組之成員包含資訊系統處計劃課,未含作業課。
⒉是上述函文雖謂本案之預算金額係由被告甲○○負責擬定
;惟依上開資料,復參酌證人林美柯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請購單及採購規範經擬定完成後,由何人審核確定?)要採購規範審核後,才可以製作請購單,採購規範會經過計劃課及相關主管層層審核後,最後由處長確認,再由機器作業課填寫硬軟體設置計劃書,填寫完後經計劃課審核,再層層給主管審核再送到副總經理核定;請購單是由機器作業課製作,再給計劃課,再送給層層主管,最後由處長核定;(問:本案採購規範,你有無審核過?)處長的審核權是在策略面及完整性,策略面是在於購買物品是否是需要的,完整性是指預算來源沒有問題;(問;機器作業課與你接洽的人是何人?你與何人聯絡?)並不需要對哪個人,大家看到問題後會討論,我們是在一起的討論,機器作業課的范課長確實有與我們討論;(問:你說連請購單、採購規範都要層層審核,但涉及底價的依據,你們卻沒有任何的審核標準及流程嗎?)因為在我們的計劃書審核時,已經訂完了我們的核定金額,就是6932萬;(問:在這份編號0000000的設置計劃書送你核定前,是否有討論過此採購案?)有;(問:請購單上面的金額是否核定通過的?)是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吳瑞賢於原法院具結證稱:(問:你審核哪些部分?)就是預算來源、經濟效應、與公司的整體資訊政策是否配合、業務需要程度及作業量、計畫的前瞻性及發展性、電腦設備選用之相容性、跟其他資料應用系統之關聯性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屬事業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編審暨查核要點,這8項來審核;(問:你有沒有參與審核過本件的預算金額?)每年都有編列年度預算,如果有案件提出來的話,我們有這個預算足夠使用或統籌支應的話,我們就會同意;(問:設置計劃書及報價彙總表有無提供給你審核?)有看過(問:臺電公司的電腦設備的設置及應用電腦預算,還有電腦及週邊設備規範之核定,是否是你們計劃課的職掌?)是的;(問:所以在本件採購案,計劃課並沒有依據職掌表及案件初審要點去審核本件採購案的設備規格?)是的;確實沒有審核,只是按照指示由作業課辦理;(問:是何人指示的?)由處長主持的處務會議辦理,是處長指示由機器作業課主辦等語(同原審卷㈢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薛泉於原法院具結證述:(問:本件採購案機器設備部分有無經處長林美柯召集資訊處相關單位討論?)採購過程從開始資訊處處長曾經多次邀集各科處主管共同討論過;(問:你有無參與討論?)有;(問:討論的內容為何?)事隔多年,我的印象所及包括規範內容及主辦課(作業課)、會辦課(計畫課)若有問題提出,都會被討論;(問:你有無看過各廠商的報價單及型錄?)有,我曾經看過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91頁背面至第92頁)。⒊足認被告甲○○辯稱:本件電腦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及預算
金額,係經由資訊系統處相關人員共同討論得出,並分經資訊系統處處長林美柯確認採購規範及副總經理郭俊惠核定預算金額,並非被告甲○○擅自決定等語,尚非無據。
㈢次依上述臺電公司94年8月9日函所附本件電腦採購案授權層
級及採購作業程序與其承辦人員說明、94年10月14日函文說明,以及臺電公司95年10月5日D材字第00000000Y號函文說明,底價之擬定為材料處之職掌,且開標及決標之主持人均為材料處副處長 劉進男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超估底價,並「擅自決行」繼續辦理投開標事宜等情,應有誤會。再者,採購規範係經資訊系統處討論決定,已如前述;且布爾公司係因印表機規格與採購規範不符而未通過審核,亦有上述94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材料處簽、審查意見書、布爾公司函及規格澄清說明書、臺電公司審查意見表、布爾公司投標建議書附原審卷㈡可稽;核與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於採購規範擬定投標廠商必須有原廠授權書及在臺北、臺中、高雄設置維護部門及於投標時提出建議書之規定無關。又查,盟立公司確於臺北、臺中及高雄均設有維修中心,有盟立公司投標建議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維修中心見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盟立公司未附設置中部及南部維修中心之文件資料,竟仍予不實審核通過,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㈣再依卷附本件電腦採購案之採購規範,資訊系統處所欲請購
之高速雷射印表機組數量為3套(單機單面,二臺為一套),且依證人薛泉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該高速雷射印表機採購案所欲預購之印表機是3臺或3套?)3套,臺電欲採購之列表機須要1次印雙面,但市面上有機種,1種是1臺1次印雙面,1種是1套2臺連結就可印雙面,資訊處希望購置的價格比較優惠,至於是哪一種都可接受;(問:本件採購案資訊處當時有無限制印表機之規格係單機列印或雙機列印?)規範書上明定任何一種我們都接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即IBM公司經理 李昌宏 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info4000/id1id2高速雷射印表機要多少錢?)價錢變動不大,主要是分單印或是雙印,如果要印2面是要買2臺,我知道這次臺電是購買2臺1套,可以單買其中1臺,但只可列印單面;...90年1月當時主要高速雷射印表機只有info4000、info3000兩款,這兩種速度不同;info4000比info3000快,價格也比較高;(問:當時土銀採購是否也是高速雷射印表機?)是單機單面的高速雷射印表機;(問:IBM公司當時是否有單機雙面高速雷射印表機的規格?)有;但單機雙面高速雷射印表機1分鐘只可以列印不到100張,其實功能比較像影印機,之前所稱的高速雷射印表機1分鐘可以印1000多張;(問:土銀買的info4000/is2高速雷射印表機可否雙面列印?)不能,要再買1臺;(問:如果要購買可列印雙面IBM公司高速雷射印表機,有那些機型可以選擇?)當時只有info4000、info3000可以選擇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至第118頁)。足認購買單機單面3套6臺之雷射印表機較符合資訊系統處之需求,而觀諸本件電腦採購案確係由得標之富士通公司以3套6臺之雷射印表機及所需之週邊設備3部交貨,有富士通公司保固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4頁)。是以被告3人,尚難認有浮報數量之情事。
㈤又查,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伊係以資訊處分析價格
及臺灣土地銀行先前關於高速雷射印表機標決標公告資料,來製作價格分析表云云(見調字卷第29頁)。另依上述臺電公司94年10月5日之函覆,附有臺灣土地銀行A89-030中英文高速雷射印表機設備1批之公告1紙,應係被告乙○○供述之公告資料,觀諸該公告內容,僅載有預算金額13,500,000元、底價金額1,098,000元及決標金額1,098,000元,並無其他金額或關於印表機設備規格之記載。再參以:
⒈證人即材料處處長莊美玲於原法院具結證述:(問:本件
案號0000000號印表機採購案的核定底價單是否經你審核?)是的;(問:你核定底價的參考依據為何?)根據我們同事所提出的資料來做審查,就是核定底價單上面所打的主辦課的意見說明及所附的價格分析表;(問:依照本件採購案的招標及決標公告,臺電公司當時採購的印表機組是3臺,但是貴處乙○○、丙○○審核製作的價格分析表卻以6臺計價,有所不符,為何你仍以此為審核依據?)資訊處所提供的預算分析表裡面合計欄位有手寫的每組2臺,我們同事就寫每套印表機裡頭就是要包括2臺,而且算出來的總價也低於資訊處所提供的預算;(問:廠商一部分是每組1臺,並非所有都是每組2臺?)因為廠商三的週邊價格加起來是0000000是最低價格,而廠商三是每組2臺;(問:依據本件採購規範,本件資訊處採購的印表機並未限定單機列印或是雙機列印,為何你審核的價格分析表卻以6臺計價?)對於技術規範,我不清楚,我只是看詢價資料中報價比較低的,我們同事就選用該廠商;(問:材料處在編訂底價的時候,是否要受到資訊處所製作的預算金額及價格分析表的拘束?)一定要在資訊處給我們的預算範圍內編定底價;(問:就本案的採購案,資訊處及材料處的權責如何劃分?)資訊處提出的請購規格及預算資料,委託材料處辦理採購,材料處就是辦理招標手續,包括決標手續及簽約,但是廠商投標資料是由資訊處負責審核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5頁、第66頁)。
⒉證人即材料處副處長劉進男於原法院具結證述:(問:本
件臺電公司印表機採購案核定底價,你是否有參與審核?)我有審核,我看資訊處詢價是7千4百多萬元,資訊處預估採購金額是6千9百多萬元,我們材料處擬定的底價是6千6百多萬元,我們怕壓的太低,沒有人得標,我們就用6千6百多萬元試購;(問:你在審核時,有無審核底價是否確實?有無浮編?)我對資訊是外行,是否確實我不敢說,因為材料處已經就底價有把關,至於有無浮編,我們沒有能力加以認定;(問:貴處只要是總價決標,只要注意總金額不需注意底價是否浮編?)參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請購單位提出預估金額,應參考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在我們材料處的立場,我們沒有能力去注意預估金額是否浮編;在臺電公司,也有部分單位,由請購部門就直接擬定底價,呈給機關首長批示密封後,開標時再交給採購部門啟封底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第67頁)。
⒊證人即材料處內購課課長 劉祖偉 於原法院具結證述:(問
:你有沒有檢附此價格分析表,來編擬核定底價單,再送交主管審核?)有;(問:你在編擬底價單的時候,有無檢附土地銀行相關設備規格及報價資料及請購單位預估金額所依據的設備規格及報價資料供主管審核?)記不得,土銀的決標公告及預算分析表,我都有看過,我有密封丙○○、乙○○所製作的底價分析表及核定底價單過後,再呈上去;(問:這些表如果沒有檢附相關依據及報價資料,你們內購課而言,如何審核底價分析是否實在?)我們是第一次買雷射印表機,我們底價的依據是根據土地銀行的預算分析表,我們找報價最低的廠商,週邊設備因為沒有資料,所以我們依據廠商所提的價格資料作為編擬底價的依據,雷射印表機是依據土銀的價格打八五折,週邊設備打七折,整個報價分析應該是已經儘量抑低我們的金額;(問:依照土地銀行承辦人陳述,他們當時採購印表機組是採購單機機組,依照當時材料處的需求是3套,應該計算3臺,為何材料處計算6臺,來呈給主管審核?)數量部分是因為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廠商三計算1組2臺,所以我們才以6臺來計算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7頁、第68頁)。
⒋基此,堪認被告乙○○、丙○○辯稱臺電公司係首次採購
本項設備,且材料處亦缺乏專業知識,故參考資訊系統處提供之價格分析表,主機部分並參考土銀之決標公告,作為編擬底價之依據,以壓低價格,因個人專業不足故在分析過程中產生錯誤,多算週邊設備3部,並無浮報數量之犯意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㈥另查,本件電腦採購案之印表機規格及型號,係採用IBM公
司之Info40000ID1、ID2兩款1套之高速電射印表機,依本院卷附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函及90年3月30日銷貨明細表(調字卷第10頁)所示,臺電公司採購之Info4000ID1、ID2兩款1套高速電射印表機定價分別為11,785,400元、22,246,200元,3套合計為1億2千零9萬4千8百元,遠高於上述預算金額及核定底價。又本件採購案係由富士通公司得標,依富士通公司就本件電腦採購案之進貨發票(調查卷第51頁至第58頁),金額(含稅)總計為5708萬2396元。再參酌:
⒈證人即富士通公司副理 洪志仁 於原法院證述:(問:得標
以後你們公司是否直接向IBM公司購買info4000-ID1、ID2之中英文高速雷射印表機設備?)不是直接購買,是經由
IBM公司指定的經銷商馳訊公司,因為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正式取得授權,這是專案授權,所以IBM公司一定要指定他的經銷商;(問:當初你們公司是如何估算這個報價?)本來應該用富士通的印表機,但因為這個採購案涉及到臺電公司要求北中南必須連線,富士通公司本身的印表機需要修改很多地方,才可以符合這項要求,顧及軟體設計成本很高及交貨期限,所以我們才採用IBM公司的產品,至於報價應該是參考富士通公司產品報價;(問:你是否知道IBM公司出貨給馳訊公司3套6臺印表機的價格為何?)我不曉得;(問:馳訊公司向IBM公司購買上開的印表機每套是1千零31萬,何以與富士通公司的報價2千多萬元等有如此高的價差?)我們是透過IBM公司的指定經銷商買的,我記得當時我們公司取得的價格3套是5千多萬元,就我認知不止有硬體的部分還有軟體的整合及連線,及資料轉換的費用,系統安裝的維護,還有加壹個前處理器,這些都是馳訊公司要提供給我們公司的服務;(問:最後你們案子的盈虧如何?)原始成本大概達到92%,正確的數字還要查一下;我們的利潤只有8%,還不包括公司內部的人事成本;(問:既然如此為何報價時當時不直接用IBM公司的產品報價,要等到之後才轉向馳訊公司進貨?)我們希望當初的報價沒有很複雜的連線,但沒有辦法去突破這個障礙,無法符合這個標案的需要,我們是長期服務臺電的廠商,我們希望能取得這個案子,那怕虧錢我們都要做,這是公司的策略部分;(問:除了馳訊公司提供的服務之後,你們公司還有另加的部分嗎?)資料轉換,臺電公司的中文碼與IBM公司的中文碼是不一樣的;(問:你剛才不是說,因為富士通公司產品的資料轉換,耗時太久,才採用IBM公司的產品,IBM公司產品資料轉換成臺電公司適用中文碼耗時會比較短嗎?)我是指資料轉換只是一部分,但連線的部分沒有辦法符合交期,且硬體的部分也改變蠻大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1頁至第204頁)。
⒉證人即富士通公司處長 王嘉祺 於原法院證稱:(問:本件
採購案,你們公司利潤如何?)不含我們工程師的成本,大約為8%毛利,相關的發票我在調查局時已經有呈報影本發票9張;(提示調卷第298頁銷貨明細表,問:依照馳訊公司向IBM公司進貨的價格3套總共為未稅3千萬左右,為什麼你們向馳訊公司要用5千多萬元來買,這個價差到底在那裡?)馳訊公司向IBM公司買的成本價我不知道多少,但我們向馳訊公司買的軟硬體成本就是我在調查局所提供的發票上的價格;(問:你為什麼不直接向IBM公司接洽用專案的方式購買,還要轉手呢?)因為我們不是IBM公司的專屬經銷商,所以不能直接進貨;(問:是否有向IBM公司詢問確實不能進貨?)有向IBM公司的李昌宏經理詢問過;(問:你們的產品與IBM公司的產品不一樣,如何決定向馳訊公司買的產品價格是否合理?)我們自家的產品在價格及交期上面是沒有競爭力,所以我們才往外去問IBM公司是否可以提供這個產品,最後透過馳訊公司售予我們公司軟硬體產品;(問:富士通公司當時生產的產品符合臺電公司具備開放式連線的功能嗎?)可以;(問:既然可以,為何依報價單記載,富士通公司的產品在價格上比IBM公司的產品具有競爭力,且也符合具備開放式連線的功能,何以,反而用IBM公司的產品?)剛才那個報價單所記載的明細之功能我不知道,的確在投標之前我們公司產品的成本及交期是沒有辦法符合的,所以才透過馳訊公司向IBM公司購買;(問:所謂的交期不符合是什麼意思?)是指當時新的印表機需要改造功能才能符合,例如中文的印刷、開放系統的連線,及標案要求的系統的功能;(問:剛才洪志仁證稱,在本件標案公告前,臺電公司曾經向富士通公司反應,富士通公司之前提供的產品,不符合臺電公司當時想要北中南連線的要求,若,當時及時準備,是否可能會符合臺電公司時限的要求?)很多這些連線的修改需要日本原廠技術的支援,案子在沒有確定拿到之前,在臺灣沒有給訂單之前,日本是不會提供技術的支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4頁至第207頁)。
⒊證人李昌宏於原法院具結證述:(問:IBM公司授權經銷
商的認定標準為何?)IBM公司有簽約的經銷商,也有可以賣IBM產品但是沒有簽約的下游廠商,他們是透過經銷商出貨;有簽約的經銷商就會有授權證明,但是有授權證明書並不一定會有簽約,因為只要透過IBM簽約的經銷商來要授權書我們就會給授權書,所以有IBM授權書不一定是直接跟IBM公司簽約的經銷商;(問:給與報價單是否代表成交?)給與報價單我們會要求馳訊公司先進貨,因為代理商需要備貨,這種產品通常是客戶定貨我們才會做,所以交貨期間會比較長,如果他們沒有得標,我們也不會把貨退回總公司,會叫馳訊公司把貨品挪到別的客戶交貨。(問:買賣關係存在於IBM公司與馳訊公司或第三人?)IBM公司只會出貨給簽約的經銷商,至於簽約經銷商要出貨給誰與IBM公司無關,IBM公司只會配合出具授權書;(問:一般客戶沒有透過代理商來詢價,IBM公司是否會報價?)不會開正式的報價單,如果只是口頭來問,我們公司會口頭報定價,不會報折扣價;(問:從舊的機器要轉到新的機器,這樣的資料轉換成本是否會很高?)這要看新舊機器的差別大小、多寡、及資料量的大小,很難估算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4頁至第121頁)。
⒋足認富士通公司係審酌公司之交易需求、成本及利潤後參
與本件電腦採購之標案,其進貨成本即超過公訴意旨所指之合理底價4千餘萬元,審酌富士通公司標得本件電腦採購案後所得之利潤,亦未超過合理之範圍,從而尚難認本件電腦採購案所定之底價6626萬7427元,有何浮編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本件電腦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及預算金額係經由資
訊系統處討論並經上級核定,被告甲○○亦無擅自決定預算金額、決行繼續辦理投開標事宜及不實審核盟立公司資格的情形,被告乙○○、丙○○根據預估金額壓低價格編擬底價,亦無浮報數量及價額之犯意,復無證據證明富士通公司因而獲取超過合理行情之利潤。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領取所浮報價額數量之情形。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被告甲○○、乙○○、丙○○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甲○○、乙○○、丙○○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之預算金額確由被告甲○○負責擬定,此有臺電公司94
年10月14日D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底價於開標前,由採購經辦人員乙○○依據請購單位所送之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之金額資料,並蒐集其他參考資料後擬具價格分析表,經主管丙○○複審,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94年10月5日D材字第094090753號函附卷足憑。證人即臺電公司資訊處處長林美柯證述:本件採購案的內購請購單及採購規範,由主辦部門擬定,就是機器作業課,機器作業課在擬定報價彙總表供審核時,無提供四家廠商的報價依據及設備規格,伊印象中只有報價彙總表,只有審核買雷射印表機並有預算來源,這張彙總表看起來有去詢價,上面有4個廠商的資料,報價有高有低,機器作業課取中間值,並打了7折,所以 渠等 覺得很合理,伊審核時也沒有看到詢價相關記錄,伊沒有看過預算金額及價格分析表,分析表並未經過資訊處開會通過,軟硬體設置計畫書所填具的項目沒有經過資訊處共同討論,只是送上來核章等語,顯見處長僅審核是否有預算來源,內購請購單、採購規範及報價彙總表均由被告甲○○任職之機器作業課所擬定;次按證人即台電公司資訊處計畫課課長吳瑞賢到庭具結證述:採購規範是由機器作業課擬定,並非由機器作業課及計畫課共同擬定,與其業務運作有關係的才會看,印表機的設備規格與業務運作無關,每年都有編列年度預算,如果有案件提出來的話,有預算足夠使用或統籌支應,渠等就會同意,伊沒有辦法瞭解預算金額有無浮編,只要是單位提出來,渠等不會去看對不對,只會看是否有預算可以使用,伊有看過設置計畫書及報價彙總表,但機器作業課交審核時,沒有檢附這四家的設備規格及報價依據,伊也沒有看過預算金額及價格分析表,只審核預算是否足夠,該處機器作業課提供設置計畫書及報價彙總表,但並未檢附相關報價依據,計畫處業務上亦無專業能力可以審核是否浮編等語,證人即台電公司材料處採購員 張淑津 證述:伊不會跟廠商接觸,訪價是請購單位的事情,材料處的採購員不會查核請購單位所附文件之真實性等語。因此足認甲○○對於本案採購之印表機機種規格、廠商報價等係最瞭解者,亦有實質的決定權,因資訊處、材料處主管僅就有無超過預算審核,並未細究廠商實際報價細項,是被告甲○○辯稱伊擬定後給材料處參考,由材料處及作業課共同訪價,有給主管處長看,經由開會通過云云,不可採信。又材料處處莊美玲另證稱本採購案底價核定是由材料處負責,而參考依據為主辦課即資訊系統處機器作業課所製作之價格分析表,而且底價一定要在資訊系統處擬定的預算範圍內,該採購案並參考土銀之採購案價格,但被告乙○○、丙○○並未檢附土銀採購案之設備規格、單價,足認乙○○、丙○○係製作價格分析表供材料處處長審核底價,且並未提供土銀之相關機種、周邊設備加以分析。
㈡有關甲○○超估底價部分:
⒈依據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廠商二是布爾公司,而依據
布爾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資料(參調卷第302及303頁即臺電公司92年12月4日電資字第92120224號函附廠商報價資料),該公司提供的機種是單機雙面列印,印表機一台價格是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惟被告甲○○竟逕自乘以2,以雙機計算,註明係每組二台,將廠商二印表機組報價虛增為32,600,000元。
⒉依據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廠商四是IBM公司,但依照
IBM公司所提之報價單(參調卷第305及306頁即臺電公司92年12月4日電資字第92120224號函附廠商報價資料),53,356,200元是三台infoprint4000IDl的價格,因此除以三後,一台價格應為17,785,400元;而infoprint4000ID2三台的價格為66,738,600元,因此除以三後,一台價格應為22,246,200元,因此,印表機一組二台,應係17,785,400+22,246,200=40,031,600元,但甲○○卻將廠商四之報價虛增為一組二台53,356,200元。
⒊因此綜上所述,甲○○在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備註欄所
選取之廠商報,以台計價格而言,係次低價。但若以前述計算方式重新比較,次低價應為廠商三而非廠商一。
㈢有關乙○○、丙○○配合甲○○浮編底價部分:
⒈證人即台電材料處處長莊美玲已證稱乙○○、丙○○核定
底價之依據為被告甲○○所製作之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以及土地銀行之採購案。但依據本採購案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招標公告、採購規範以及內購請購單(調卷第133至135及第223頁),本案採購標的係印表機三「台」,從未記載為一組二台共六台。此外,依據被告甲○○在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所選取之計價依據即廠商一之報價,更是每組一台,共三台。況且,土銀的採購機種亦係單機機種,並非每組二台之雙機機種,但被告乙○○、丙○○竟逕自將土銀印表機單價乘以六台計價,顯有浮編底價之情形。另關於周邊設備部分,依據土地銀行採購案承辦人員 葉芝青 、該購案得標廠商耀宏公司承辦人 林純綺 均證稱土銀採購案中的價格10,980,000元已包括周邊設備,但被告乙○○、丙○○竟將周邊設備重複計價,況且,渠等記載係自請購單位詢價中最低價者即廠商三之周邊設備1、2、3相加金額共3,080,000元,但廠商三是每組二台,周邊設備應係三組,乙○○、丙○○竟仍將周邊設備亦以六合計價,顯然浮編底價。
⒉由上可知被告乙○○、丙○○顯係配合被告甲○○,不問
廠商實際報價之機種、台數等情形,浮編底價,逕自採用雙機共六台計價。
㈣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其認定被告等人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
惟查:
㈠證人薛泉於原審具結證稱:(台電高速雷射印表機採購案所
欲購之印表機是)三套,台電欲採購之列表機需要一次印雙面,但是書面上有幾種,一種是一臺一次印雙面,一種是一套二台連結就可印雙面,資訊處希望購置的價格比較優惠,至於是哪一種都可接受;規範書上明訂任何一種(單機列印或雙機列印)我們都接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0頁背面)。
證人劉祖偉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數量部分是因為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廠商3計算一組兩台,所以我門才以6台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故本案台電公司採購之列表機可能為三套三台,亦可能為三套六台;因之,請購單記載列表機三台,採購規範購置數量定為高速雷射印表機組三套,或稱三套六台,均難認為有何不實,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浮編之文書計有:⑴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⑵編定、覆核該採購案底價資料。其中:
⒈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本案之預算金額係由資訊系統處
主辦課(機器作業課)甲○○課長負責擬定、並提陳該案之各單位硬軟體設置計畫書經主管副處長薛泉複核後提送初審小組(計劃課主辦),經計劃課主管策劃賴滄洋、課長吳瑞賢審查預算來源後,經主管副處長吳端慧、處長林美柯複審後,層陳至副總經理徐錦棠、總經理郭俊惠核定等情,有臺電公司94年10月14日D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頁)。是被告甲○○辯稱伊擬定後給材料處參考,有給主管處長看,經由開會通過云云,尚非無據。
⒉本件採購案為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底價於開標前,由採
購經辦人員乙○○依據請購單住所送之預算金額暨價格分析表之金額資料,並蒐集其他參考資料後擬具價格分析表,經主管丙○○複審後,送課長 劉租偉 編擬填製「核定底價單」,「核定底價單」經由副處長劉進男、處長莊美玲複核後,送陳主管副總經理 李肖宗 核定並密封後,送交主標人劉進男保管於開價格標時開啟等情,有臺電公司94年10月5日D材字第00000000Y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頁)。另據證人莊美玲在原審供證:土銀的採購價格是由工程會的網站決標公告取得,但是沒有詳細的規範公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背面)。是被告乙○○、丙○○所辯:由於該項台灣土地銀行決標公告資料,其上僅有決標金額、並無規範資料,以致被告無法檢附該機組設備規格、單價資料一併上呈長官審核,並非蓄意掩飾云云,當屬可信。
⒊本案價格分析係將參考之土銀價格打85折,作為印表機採
購價格,至於週邊設備因無法詢得市場價格,故依據資訊處所提詢價資料,將最低週邊設備價格再打75折,有如前述。以被告將前述估算列表機主機價格,加上週邊設備價格,得出每台列表機含週邊設備價格,因本採購案係採購三套六台列表機,故將前述估算每台列表機乘以六,得出分析價格,經股長審核後,再陳課長擬定底價參考。另參諸證人劉進男在原審供證:也有部分單位,由請購部門就直接擬定底價,呈給機關首長批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背面);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則被告乙○○、丙○○所辯:伊係為壓低採購價格始會以折扣方式降低價格,絕無浮編底價之故意等語,亦屬可信。
㈢再查,證人布爾公司副總經理 陳登財 於原審具結證稱:(報
價單上面Enpson機器)如果單面可以印到18.3吋,如果是單機雙面只能印到9吋,翻面再9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6頁)。以台電公司採購規範要求印表寬度為17吋(含)以上,用紙寬度9-18吋,故布爾公司機器雖為單機雙面,然如要
達到本案台電公司規範,仍需要兩台單機印單面,經過轉折機再印出雙面,故布爾公司投標所報機型應為雙機雙面機種。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據預算金額計價格分析表,廠商2是布爾公司,而依據布爾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資料,該公司提供的機種是單機雙面列印,惟被告甲○○竟逕自乘以二,以雙機計算,註明係每組二台,將廠商2印表機組報價虛增為32,600,000元等語,應係誤會。
㈣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認被告涉犯貪污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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