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葉春利
蔡建華 相對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540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亦未見過該本票,更不知該本票金錢額度是從何而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1日,到期日107年8月8日,票面金額64,440元,約定年利率20%,付款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爰就其中46,54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情節,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未簽發本票,不知票載金額如何而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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