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豐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豐民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街與新北大道1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張林彩秋 騎乘自行車於同向車道洪豐民車輛前方,洪豐民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張林彩秋,造成張林彩秋倒地,因此受有右第一腳掌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勢。洪豐民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8年1月2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370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同年3月21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08年3月21日新北檢 兆雨 108調偵370字第10800262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8年3月21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業於108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月23日受理該撤回告訴狀,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可稽,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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