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仲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2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仲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仲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賴仲明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5時16分許,因欲請 秦裕郡 喝飲料遭拒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醫院急診室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秦裕郡(提告後,業於同年8月20日死亡),造成其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賴仲明於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秦裕郡於警詢之指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前揭方法傷害告訴人,
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家人就本案表示不願再追究、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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