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建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1月
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溪口街交岔口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與啤酒後,雖先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所處休息,猶於當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地1樓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信街口找其老闆領取工錢,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