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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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告 王克威
蔡耀朱
盧港益
蘇國富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海景來來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淡水海景來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及被告 黃安華 、 辜森杰 、 張鍊芳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淡水海景來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將淡水海景來來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6屆第二次區權會會議已決議修改之規約放入社區規約,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27屆至第29屆主委選舉及任職無效,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載明被告黃安華、辜森杰、張鍊芳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據以送達文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被告黃安華、辜森杰、張鍊芳之住所或居所。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