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政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訴字第7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共參紙、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浡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浡東公司)工廠,向浡東公司業務人員甲○○表示:「因新加坡商VISHAY公司(下稱VISHAY公司)需特殊規格之銅材,其已替VISHAY公司覓得該銅材,惟原先與其合作之震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揚公司)未具合法進、出口貨物之資格,故需借用浡東公司之名義,由浡東公司擔任名義上出貨人,將銅材出貨予VISHAY公司,並收取VISHAY公司支付之貨款,浡東公司再透過震揚公司將貨款交予乙○○,浡東公司可獲得按銅材重量計算之傭金。」等語,甲○○遂同意乙○○之提議,由VISHAY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將訂購銅材之美金31,000元貨款匯入浡東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浡東公司再從上開貨款金額中拿取美金20,000元,折合斯時匯率約新臺幣(下同)603,400元轉匯至震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震揚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 黃家慧 交予乙○○(黃家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因乙○○無法履行合約,遂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鐘政益因無法依約取得VISHAY公司所需之銅材材料,即於107
年9月13日後之不詳時間,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告知甲○○其與VISHAY公司之交易取消,要求浡東公司將VISHAY公司原先所匯其餘之貨款(即美金11,000元)交付予其,由其交付予VISHAY公司,浡東公司認乙○○之要求違反國際貿易商業習性,而拒絕將VISHAY公司所餘貨款交予乙○○,乙○○為順利取回該美金11,000元而取信於浡東公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新加坡威仕科技合同章」、「 王金 句」、足以表明係VISHAY公司財務總監「Ruckusfrend」之不明署名、「震洋科技有限公司」、「 汪朝洋 」之印文,並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再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予甲○○,施此詐術藉此表示其係由VISHAY公司、震揚公司授權處理浡東公司退還貨款乙事,足生損害於VISHAY公司、震揚公司對貨款管理之正確性,惟浡東公司仍拒絕將VISHAY公司所餘貨款交予乙○○,致未得逞而未遂。
㈡乙○○因未獲浡東公司應允匯回款項,又遭VISHAY公司員工方
榮南催討款項,為請求VISHAY公司展延返還VISHAY公司所匯共計美金31,000元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附近某土地公廟內,冒用「 陳淑蕙 」名義及指印,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用以表示「陳淑蕙」願支付總計美金31,000元予VISHAY公司,並於108年3月19日之不詳時間許,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翻拍傳送予VISHAY公司而行使之,施此詐術藉此請求VISHAY公司展延貨款返還之期間,足生損害於「陳淑蕙」,VISHAY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乙○○展延返還貨款時間。
二、案經浡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所謂審判不可分,乃案件經檢察官一部起訴,他部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單一性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則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法院仍得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冒以浡東公司負責人 陳淑君 (為陳淑蕙之誤)名義簽立本票2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該等本票之翻拍照片,欲請求VISHAY公司展延貨款返還之期間」等情,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本票方式達其展延貨款返還期限之目的,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外,尚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雖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犯行,既已為起訴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92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自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及本院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而
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5頁背面至117、169至175頁;原審卷第46至49、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浡東公司業務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浡東公司負責人陳淑君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字號卷第113至119、183至187、195至197頁;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並有偽造之VISHAY公司通知函書、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被告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被告與VISHAY公司間來往之電子郵件信件各1份、偽造之本票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至
41、375頁),足信為真實。㈡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
行,惟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犯意云云,然:被告因無法依約取得VISHAY公司所需之銅材材料,而告知告訴人浡東公司業務甲○○因其與VISHAY公司之交易取消,要求告訴人浡東公司將VISHAY公司原先所匯其餘之貨款美金11,000元交付予其,由其交付予VISHAY公司,然告訴人浡東公司因認此流程與國際貿易交易習慣不符而拒絕,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浡東公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施此詐術藉此表示其係由VISHAY公司、震揚公司授權處理浡東公司退還貨款乙事,惟告訴人浡東公司仍拒絕交付致未得逞而未遂;其後被告為請求VISHAY公司展延返還VISHAY公司所匯美金31,000元貨款,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用以表示「陳淑蕙」願支付總計美金31,000元予VISHAY公司,並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翻拍傳送予VISHAY公司,致VISHAY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乙○○展延返還貨款時間,業如前理由欄第甲、貳、一、㈠項所述。衡諸被告因無法依約取得VISHAY公司所需之銅材材料,必須取消其與VISHAY公司之交易,而要求浡東公司將VISHAY公司返還貨款美金11,000元遭拒,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藉此表示其係由VISHAY公司、震揚公司授權處理浡東公司退還貨款乙事,故被告向甲○○行使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係其為求向告訴人浡東公司順利取回該美金11,000元貨款,必須取信於浡東公司所施之詐術,惟告訴人浡東公司仍拒絕交付始未得逞;其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用以表示「陳淑蕙」願支付總計美金31,000元予VISHAY公司,並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翻拍傳送予VISHAY公司,致VISHAY公司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展延返還貨款時間,故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翻拍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VISHAY公司,係其為向VISHAY公司要求展延返還貨款時間所施之詐術。參之被告自稱其在電子公司担任業務,有相當社會經驗,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知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將負刑責,被告係已多次向告訴人浡東公司請求返還美金11,000元貨款及向VISHAY公司請求展延返還貨款美金31,000元貨款均未果,始出此下策,否則被告何需干冒刑責,大費周章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向告訴人浡東公司甲○○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VISHAY公司行使?其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可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向告訴人浡東公司業務甲○○行使時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VISHAY公司行使時亦具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云云,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VISHAY公司通知函書、新加坡威仕通知函書及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浡東公司業務甲○○表示其經VISHAY公司、震揚公司授權處理VISHAY公司之貨款,被告得以代VISHAY公司收受其餘美金11,000元貨款,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自均該當私文書無疑。
㈢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而縱使所偽造之名義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為真正之危險,仍不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所冒用之「陳淑蕙」,雖非告訴人浡東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君,然此舉仍會使他人認為本票乃「陳淑蕙」所開立,使「陳淑蕙」擔負發票人責任,所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且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將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傳送予VISHAY公司行使之,亦堪認偽造之目的在供行使之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冒用「新加坡威仕科技」、「 王金句 」、「Ruckusfrend」、「震洋科技有限公司」、「汪朝洋」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知函書上偽造「新加坡威仕科技合同章」印文1枚、「王金句印」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上偽造足以表明係「Ruckusfrend」之不明署名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上偽造「震洋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汪朝洋印」印文1枚,各為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知函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各文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不詳時間、地點,密切偽造「新加坡威仕科技」、「王金句」之署名、印文及足以表徵「Ruckusfrend」之不明署名,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並均持之向甲○○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VISHAY公司之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再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予告訴人浡東公司之業務甲○○,藉此表示其係由VISHAY公司、震揚公司授權處理告訴人浡東公司退還貨款乙事,惟告訴人浡東公司仍拒絕將VISHAY公司所餘貨款交予乙○○,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仍未得逞,為未遂犯。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各侵害VISHAY公司、震揚公司之名義及對貨款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各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屬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簽「陳淑蕙」之署名2枚、偽造「陳淑蕙」之指印2枚在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之行為,各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翻拍後,並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VISHAY公司之行使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密切冒用「陳淑蕙」之名義及指印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將偽造之本票2張翻拍傳送予VISHAY公司以行使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3.又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參諸其立法意旨,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個案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⑵被告冒用「陳淑蕙」之名義、指印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為請求VISHAY公司展延返還VISHAY公司所匯共計美金31,000元之貨款,始一時失慮犯之,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被告所彰顯之惡性尚非重大,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對法秩序造成之危險程度亦顯然有別,自與刑法第201條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然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1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詳查,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2.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漏論詐欺得利罪(見理由欄第甲、壹、一項之說明),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有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除被告上訴外,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亦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既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撤銷改判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因無法購得VISHAY公司所需之銅材,竟在未
獲授權下,擅自冒用VISHAY公司、震揚公司、「王金句」、「汪朝洋」、「陳淑蕙」及足以表徵「Ruckusfrend」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予以行使,以此取信於告訴人浡東公司表示其有權處理VISHAY公司退還貨款之後續事宜,同時亦向VISHAY公司展延返還貨款美金31,000元之期間,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 陳高中 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離婚並照顧兩個未成年子女、父親、祖母及弟弟,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業務,月薪新台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通知函書」1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1紙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均未扣案,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通知函書」上偽造之「新加坡威仕科技合同章」印文1枚、「王金句印」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上偽造足以表明係「Ruckusfrend」之不明署名1枚、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上偽造之「震洋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汪朝洋印」印文1枚,均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宣告沒收,此部分偽造印文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雖均未扣案,惟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既均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陳淑蕙」署名2枚、指印2枚即皆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告訴人浡東公司之工廠,向告訴人浡東公司業務甲○○訛稱:因VISHAY公司需特殊規格之銅材,其已替VISHAY公司覓得該銅材,惟與其合作之震揚公司未具合法進、出口貨物之資格,故需借用告訴人浡東公司之名義,由被告將訂購之銅材交由震揚公司,再由震揚公司交予告訴人浡東公司,並以告訴人浡東公司之名義出貨予VISHAY公司,VISHAY公司則會將訂購銅材之貨款匯至告訴人浡東公司之帳戶,由告訴人浡東公司透過震揚公司交予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VISHAY公司遂於106年10月12日,將訂購銅材之美金31,000元貨款匯入告訴人浡東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浡東公司再從上開貨款金額中拿取美金20,000元,折合斯時匯率約新臺幣603,400元轉匯至震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震揚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黃家慧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亦即行為人必須於實施詐術之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並因此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詐欺之犯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浡東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家慧、陳淑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單據、匯款回條聯各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甲○○商議借用告訴人浡東公司之名義,以利其將購得之銅材材料出貨予VISHAY公司,且VISHAY公司業於106年10月12日將銅材貨款即美金31,000元匯入告訴人浡東公司之帳戶,告訴人浡東公司亦將其中美金20,000元(折合匯率為新臺幣603,400元)匯予震揚公司,再由震揚公司交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與VISHAY公司交易,出售銅材予VISHAY公司,因為伊沒有公司行號,才借用浡東公司名義出貨予VISHAY公司,並與VISHAY公司約定將貨款匯入浡東公司帳戶,伊只是想賺點佣金,伊沒想到這個銅材是特殊材料,不容易取得,才未能履約。但伊借用浡東公司名義出貨予VISHAY公司,並與VISHAY公司約定將貨款匯入浡東公司帳戶時,並無詐騙之意,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之不詳時間,前往告訴人浡東公司之工廠,
並與甲○○協議借用告訴人浡東公司之名義,由被告將其訂購之銅材交予震揚公司,再由震揚公司將材料交予告訴人浡東公司,以浡東公司之名義出口貨物予VISHAY公司,VISHAY公司則於106年10月12日將購買銅材之貨款美金31,000元匯入告訴人浡東公司之帳戶,告訴人浡東公司將貨款中之美金20,000元(折合斯時匯率為新臺幣603,4000元)轉匯予震揚公司,再由震揚公司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5至119、169至175頁;原審卷第45至5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及證人 汪朝陽 、黃家慧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113至119、159至161、183至187、195至197頁;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與黃家慧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與VISHAY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23至33、203至381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震揚公司有特殊銅材之材
料要出貨給新加坡之VISHAY公司,但震揚公司沒有進出口憑證,無法辦理貨物出口,要求我借用浡東公司的進出口憑證辦理貨物出口,VISHAY公司確實於106年10月12日將美金31,000元匯入公司帳戶內,當日我就依被告指示將美金20,000元(折合新臺幣603,400元)匯入震揚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後我要求被告提供震揚公司開立之材料訂金之發票,一直都沒有收到,我也一直詢問貨品現況,要準備製作貨品出口文件,但被告說貨物還沒準備好無法出口,等到107年7
月30日被告稱可以出貨了,我要求他提供出口貨品相關資料,被告就沒有回應。」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9月底、10月初,當時我幫客戶找一些電子材料,我跟被告聯絡,他說有事找我幫忙,被告說要幫VISHAY公司購買特殊規格的銅材材料,被告跟VISHAY公司說他有貨源可以出貨,但因為他是個人名義跟新加坡接洽,必須透過其他公司,本來被告說他有找到震揚公司,但因為震揚公司無法做進出口,所以找我做進出口,由被告發貨給震揚公司,震揚公司發貨給我們公司,再由我們出貨給新加坡公司,新加坡公司在106年10月12日有匯款美金31,000元至我們公司帳戶,我們收到匯款當天,被告要求我們全額付款,但為了避免後續有問題,所以只匯2萬美元至震揚公司,依照當天匯率是新臺幣603,400元。我們公司損失部分為美金20,000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貨商是被告接洽,因為被告說震揚公司不具出口商資格,所以形式上讓浡東公司匯款給震揚公司,再由震揚公司出貨給浡東公司,因為浡東公司是中介商,被告當時說按照出貨的銅材重量,按每公斤0.075美金作為浡東公司的傭金。當時被告要求浡東公司一次將錢匯出給震揚公司,但考量震揚公司出貨有問題,我們後續會很難做,中間的時候,被告有說要出貨,我要有出貨的材料,我才可以出口到新加坡,我跟被告要資料,他都沒有辦法提供出貨資料,我方無法確認出貨,才把錢扣住,被告都說震揚公司已經出貨,但我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按一般流程,應該是震揚公司出貨給浡東公司,浡東公司再出貨給VISHAY公司。
」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背面至115、183至185頁;原審號卷第102至105頁)。
㈢觀之證人甲○○上開歷次之證述,本件與被告交易特殊銅材材
料之買受人係VISHAY公司,且有上開被告與VISHAY公司員工 方榮南 來往之電子郵件可佐(見他字卷第203至381頁),而告訴人浡東公司係因被告並非公司行號,無法以被告個人名義從事出口貿易,被告遂與甲○○商議,借用告訴人浡東公司之名義,借用告訴人浡東公司名義出貨予VISHAY公司,以利被告將銅材材料出口予新加坡籍之VISHAY公司,並與VISHAY公司約定將貨款匯入告訴人浡東公司帳戶,經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故買賣上開銅材材料之當事人係被告與VISHAY公司,告訴人浡東公司並非交易之當事人,則無論被告於約定上開銅材交易之買賣契約時,確實有履約之真意,抑或係施用詐術佯稱其得以購得特殊規格之銅材材料,被告交易或施用詐術之對象均係VISHAY公司,而非告訴人浡東公司;再VISHAY公司為向被告購入特殊銅材材料,於106年10月12日將美金31,000元之貨款匯入告訴人浡東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處分財產之人顯係VISHAY公司,告訴人浡東公司並非真正受款人,實際處分財產且因此造成財產受有損害之人均係VISHAY公司,告訴人浡東公司之總體財產並未有任何損失,是以,與被告議定上開銅材交易之契約對象、處分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人皆係VISHAY公司,難認告訴人浡東公司於上開交易過程,有遭被告施用詐術,且因該詐術而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之損害。縱被告曾應允甲○○倘若其與VISHAY公司完成上開交易,將按出貨之銅材重量以每公斤0.075美金給付傭金予告訴人浡東公司,惟此亦僅係告訴人浡東公司之期待利益,該公司顯未處分任何財產,自無財產損失可言。
㈣本件伊因無進出口行號,遂借用浡東公司名義出貨予VISHAY
公司,並與VISHAY公司約定將貨款匯入浡東公司帳戶,顯見其與告訴人浡東公司業務甲○○達成前述協議之時,並無詐騙之意;其後被告因買賣標的物之銅材係特殊材料不易取得,致未能履約,惟不足因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即遽論被告於協議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又本件被告交易之對象既係VISHAY公司,且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損失之人亦係VISHAY公司,被告以上開交易為由向告訴人浡東公司借用名義,被告之目的亦僅係為能順利出貨予新加坡籍之VISHAY公司,此乃被告為與VISHAY公司順利締約之手段,則告訴人浡東公司既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未有處分財產及財產損害,難認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浡東公司借用名義之舉,有向告訴人浡東公司施行詐術並因此處分財產及生財產損害之情。
㈤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VISHAY公司之員工方榮南到庭作
證,惟卷內已有被告與方榮南來往間之電子郵件,況方榮南所證明被告與VISHAY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情形,亦經被告坦承不諱,至被告與告訴人浡東公司間之交易約定,顯非方榮南所親身見聞之事項,公訴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
件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況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浡東公司受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收受VISHAY公司匯款美金3萬1千元之當日即已貨款訂金名義從告訴人公司帳戶內匯款新臺幣60萬3400元(即美金2萬元)予震揚公司,詎料被告並無依約將該美金2萬元做為購買銅材使用,亦未歸還予告訴人,而挪為他用,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然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告訴人與VISHAY公司之間,而此買賣契約對雙方實具有當事人之法律上拘束力,當被告無法順利履行時,告訴人一方即陷於主給付義務不履行,隨之而來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至於公司商譽之影響,從而告訴人自有整體財產上受損之情,應屬被害人,告訴人並交付美金2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無財產上損失之情,然告訴人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從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交付第三人之物即美金2萬元,被告亦該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交付之要件。後續被告因無法順利出貨,經VISHAY公司員工方榮南持續要求被告返還VISHAY公司原先所匯貨款時,被告因已挪用上開美金2萬元,自應向VISHAY公司坦承其無法出貨之原因或向告訴人公司說明實情,然被告竟向告訴人公司員工甲○○訛稱業已返還美金2萬元予VISHAY公司,甚至偽造附表所示之函文即有價證券,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之目的係向告訴人騙取剩餘之1萬1千美金,否則縱使被告向告訴人取回該1萬1千美金,被告已挪用美金2萬元,也無法全額退還美金3萬1千元予VISHAY公司,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目的既係為償還VISHAY公司貨款,主觀上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不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部分並無施用詐術等,已忽略上開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有罪心證,業如上述。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所有之犯意及客觀上有詐欺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始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名稱印文數量1通知函書新加坡威仕科技合同章1枚王金句印1枚2新加坡威仕科技通知函書足以表明Ruckusfrend之不明署名1枚3震洋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書震洋科技有限公司1枚汪朝洋印1枚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號1陳淑蕙108年2月1日60萬元108年3月30日TH00000002陳淑蕙108年2月1日31萬元108年2月2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