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昱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第1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 王子恆 及 李武翰 (王子恆、李武翰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年7月、7年8月確定)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晚間8時至9時許,一同謀議利用販賣毒品者若於交易毒品時遭強盜毒品或財物,一般多不敢報警處理以免遭追訴販賣毒品罪責之心態,推由王子恆及李武翰出面購買毒品,並趁機錄下毒品交易之畫面,再以該影片脅迫該販賣毒品者交出毒品或其他財物,若該販賣毒品者不從,則由王子恆及李武翰持事前由乙○○交付之電擊棒及空氣槍,以強暴方式向該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或其他財物,王子恆、李武翰再聯絡乙○○駕車前往接應。謀議既定,由乙○○先將甲○○(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電話告知王子恆,由王子恆以電話與甲○○聯絡,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金陵路2段538巷前進行毒品交易,嗣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王子恆、李武翰分別攜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前述地點。王子恆、李武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甲○○會合後,王子恆先坐在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向甲○○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並藉機將2人間交易毒品之過程予以錄影,後王子恆佯稱李武翰亦欲購買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待甲○○將前開車輛駛入巷內後,李武翰即坐上前開車輛之後座,王子恆並向甲○○表示已就方才交易毒品之經過錄影,脅迫甲○○將身上之毒品交出,甲○○不從,李武翰即自後方扣住甲○○之脖子,王子恆則持前開電擊棒電擊甲○○,李武翰亦以前開空氣槍敲擊甲○○,並伸手搜刮甲○○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至使甲○○不能抗拒,而遭王子恆及李武翰取走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700元,應予更正)得手。王子恆及李武翰於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時,因甲○○欲攔阻李武翰離去而發生拉扯,王子恆另持安全帽毆擊甲○○之頭部,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眶上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王子恆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另經判決拘役50日確定)。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前揭空氣槍1支,並循線於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號之壢新醫院查獲李武翰,而扣得其身上之前開現金1萬元;王子恆則於逃離現場之過程中,聯繫乙○○駕車前來接應,惟因故無法與乙○○碰面,王子恆遂自行逃逸,復於104年5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電擊棒1支,再循線查獲 黃育翔 。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數提起上訴,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傷害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99頁),該部分之犯罪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認其與王子恆、李武翰共同謀議,佯裝為員警之線民,聯繫甲○○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並由王子恆進行竊錄,而以交換毒品交易過程之影像為由,向甲○○恐嚇索取毒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承認以假線民的方式去向販售毒品的小蜜蜂恐嚇取財,我的認知就是以假裝員警線民的方式向甲○○索要一點好處,就是毒品來使用,我真的不知道王子恆、李武翰強盜甲○○的事情,如果是這樣,我也不會報警抓自己,也不會錢在數個小時後,還在李武翰身上;甚至要搶錢的話,直接拿水果刀去搶好了,何必大費周章,還拿錢去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甲○○遭王子恆、李武翰持電擊棒、空氣槍強盜財物得逞,且
被告係與王子恆、李武翰共同謀議而為前述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 稽之 證人即共犯王子恆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證情節,可知:
⑴於104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拍攝甲○○交易毒品的畫面,
是被告叫我錄影存證,因為被害人會不敢提告。當時李武翰在上班,我和被告在一起,被告就提議去找李武翰,被告說他知道有個小蜜蜂可以黑吃黑,一開始我和李武翰都拒絕,被告就一直說服我跟李武翰,他說這小蜜蜂很好用,並叫李武翰請假1、2小時,後來李武翰請完假就騎車載我,被告則自己開車,我們一起回到被告位在關爺北路之住處,被告一直叫我跟李武翰去弄那個小蜜蜂,說他會在關爺北路等,由我和李武翰出面。後來我打電話給小蜜蜂就是甲○○,李武翰載我前往和甲○○約定之地點,被告說要錄影,我與甲○○碰面後,我就上甲○○的車,並拿1,000元要買愷他命,之後我跟甲○○說李武翰也要看咖啡包,甲○○說不要在大馬路上,他就將車開到巷子內,並將車輛熄火,讓我叫李武翰上車,要給李武翰看咖啡包,我將手機的錄影關掉後,就叫甲○○將愷他命都給我,之後便發生爭執,李武翰從後座扣住甲○○的脖子,一直要搜甲○○身上的現金,甲○○一直反抗,我就開車門下車,李武翰也趕快下車,我們在逃跑時,甲○○一直追李武翰,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因甲○○一直打李武翰,後來我和李武翰躲在車輛旁邊等被告來載,但被告沒來,對方的車就來了,我就一直跑,因李武翰跑到死巷子,就被對方追到並遭毆打,我則趁機逃跑。至於現場扣得的空氣槍是李武翰拿的,是被告買的,交給我和李武翰防身,電擊棒也是被告買的,讓我帶著防身等語(偵字1503卷第106至108頁)。
⑵嗣於104年7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承認和李武翰共同強盜甲○○
。當時是被告叫我和李武翰去黑吃黑,當天李武翰在上班,我和被告就去找李武翰,被告跟李武翰說有個小蜜蜂可以弄,意思就是說可以搶毒品,後來李武翰就決定要一起去,之後我們先回到被告位在關爺北路的住處,被告就叫我打電話給小蜜蜂,並約在金陵路進行交易,李武翰載我過去與小蜜蜂碰面後,我就坐上小蜜蜂車輛的副駕駛座,先交 易愷他 命,之後就如同我前次偵訊中講的。至於現場的空氣槍是被告叫李武翰帶去的,被告就只有出一張嘴而已,被告說因為車子很好認,不方便出面,一直叫我跟李武翰出面就好了等語(偵字1503卷第127、128頁)。
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加重強盜。當初是被告找
我,說他知道可以黑吃黑的人,後來又去李武翰上班的地方找李武翰,接著到被告位在關爺北路的家。又玩具槍、電擊棒是被告之前買給我、李武翰防身的,當天有叫我們帶出去,被告跟我、李武翰講說,先把對方約出來,我假裝跟他交易,再跟對方說另外1個朋友要看東西,對方就會讓李武翰上車,然後李武翰上車後,假裝跟對方聊天,卸下他的心防,讓他沒有辦法反抗,再把毒品搶走。之後被告叫我們打電話把小蜜蜂約出來,我跟小蜜蜂即約在金陵路見面,對方來之後,我獨自上車,先跟他交易1,000元,後來我跟他說要看咖啡包,對方即將車輛開到小巷子內,並讓李武翰上車,李武翰上車後,我們一樣先問,我們講一講後,李武翰就從後面勾著甲○○,並開始搜他的身,甲○○有反抗,我就拿電擊棒電他,當時李武翰是拿著玩具槍,他好像有拿出來敲甲○○,之後甲○○一直追著我們,我們打電話叫被告來載我們,但被告剛到,對方也有人過來,被告就跑了,對方知道我跟李武翰躲在巷子裡,後來李武翰就被抓到,而我往大馬路跑,沒被抓到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0反面至121頁反面)。
⑷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找我,說要去恐嚇甲○○,向甲○
○要毒品,接下來被告說要找李武翰,我和被告就去李武翰上班的地方,並叫李武翰請假1、2小時,之後就到被告的住處。又是被告給我甲○○的電話,因為被告之前有跟甲○○交易過,之後即與甲○○在電話中約好地點,至於被告則在住處,並沒有過去,但他有說有什麼情況可以打電話給他。我和李武翰抵達約定地點後,甲○○也開車到場,我先上該車的副駕駛座,跟甲○○交易1,000元的愷他命,接著我表示還有別人要看咖啡包,甲○○就說不要在大馬路上,隨即把車子開進巷子裡面,而李武翰原本來就站在車子旁邊,因為車沒有開很遠,李武翰便走路跟過去,接著上車坐在後座。之後我和李武翰有先要甲○○多送毒品,甲○○拒絕,我就向甲○○表示,剛剛毒品交易的畫面已經被我拍下來,要他用毒品換影片,若不肯我就要把影片交給警察,甲○○第一反應就是要影片,說不會給我和李武翰毒品,當時甲○○先反抗,之後李武翰有打甲○○,我自己本來就有帶電擊棒,有電甲○○1下,李武翰也有拿空氣槍敲甲○○的頭,甲○○以手搥我和李武翰,李武翰也一直敲甲○○,之後李武翰把駕駛座的鎖打開,我和李武翰就開門下車,甲○○則一直追著李武翰跑,追到李武翰的摩托車那邊並從後面抱住李武翰,當時我拿安全帽敲甲○○的頭,甲○○就放手,我和李武翰就一起跑,跑了好幾個巷子後躲在車子旁邊,我後來往大馬路跑,李武翰則朝死巷子跑,就被對方追到。我和李武翰跑到巷子口時,有趕快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載,被告電話中說他在附近,馬上到,後來甲○○跟其他人就來了,但被告都沒有接到我和李武翰,我當時是跑到菜園裡面,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被對方2台車子追,沒有辦法過來載我,所以我就叫計程車坐到被告家。至於電擊棒是被告買給我防身用的,當天從被告住處出發去找甲○○交易時,被告也知道我有隨身攜帶該支電擊棒,被告也有看到我拿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48至157頁)。
⑸徵諸證人王子恆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於原審審理時,固改
稱其前開所為僅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云云,惟除此節外,其就與被告、李武翰事前謀議之緣由、經過,暨其與李武翰前往交易地點後,由其先向甲○○購買愷他命,並將該交易過程予以錄影,嗣佯稱李武翰欲購買咖啡包,待甲○○將車輛駛入巷弄內,李武翰上車後,其出言向甲○○索要毒品,經甲○○拒絕予以反抗後,其和李武翰有分持電擊棒、空氣槍攻擊甲○○,及嗣後與李武翰如何跑離現場,然因李武翰誤入死巷弄中,而遭甲○○該群人毆打等節,前後所陳情節大致吻合,衡酌證人王子恆苟非親歷前情,其豈能就諸多細節均得以詳加之描述;甚者,復數次坦認強取甲○○之財物,其殊無虛構不實之情,致己罹於重罪之必要。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可見:
⑴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我在金陵
路2段538巷前遭人搶走財物,當時王子恆先上我車輛的副駕駛座,拿電擊棒電我的脖子,並要我把車開進金陵路2段538巷弄內,李武翰則拿槍械抵我的頭要我拿錢出來,但我不肯,李武翰就自己從我口袋伸手把錢搶去,王子恆、李武翰並往正義路逃跑,我即下車去追,之後在王子恆、李武翰騎來的機車前面發生扭打,我抓住李武翰,因為我的現金在李武翰身上,我就遭王子恆拿安全帽攻擊,他們就跑到金陵路3段42巷,後來我就開車追,並發現李武翰躲在巷弄裡,我要他把錢還給我,但他沒有把錢交出來,我就持木棒往他身上打,接著就離開了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至55頁)。
⑵嗣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
金陵路2段538巷遭王子恆、李武翰強盜。當時王子恆是在我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持電擊棒抵住我的脖子,李武翰則手持1把手槍指著我,對我開始行搶,搶了我現金後,他們2人就逃跑,我則徒步追,接著發現李武翰要騎機車離開,我就上前阻攔,但遭王子恆毆打頭部,之後王子恆、李武翰分頭跑,於是我開車去追,對方還有1台來接應的車子,是白色的馬3,那台車的駕駛好像也有備案,我和朋友後來只有找到李武翰,因為我滿頭是血,所以我就先去報案、就醫,當日在李武翰身上扣得之1萬元是我的等語(偵字1503卷第
84、85頁)。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人持電擊棒電我的脖子,另1
人則持手槍敲我的頭部,持手槍之人並直接伸手進我褲子的口袋內拿錢,接著我就去追那2人,後來有追到拿槍的人,就是李武翰,當時還有另1台接應的車子在附近徘徊,我有注意到那台車,但沒有看到有人上車,那台車子和王子恆、李武翰是朋友關係,因為在現場我有看到該台車子在附近徘徊,後來該台車也有到派出所。而我被搶之後,我的朋友有開1台車到場,我和朋友有去追該台徘徊的車子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75至84頁)。
⑷依證人甲○○前述歷次所陳,可徵其就案發當日遭王子恆、李
武翰攻擊並強盜財物暨其嗣後追趕王子恆、李武翰,並攔下李武翰之過程,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復該等情節,核與證人王子恆前揭所陳亦大致吻合。至證人甲○○固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與王子恆、李武翰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陳稱其該日僅係將車輛停放路旁等待友人,突遭王子恆、李武翰強取財物云云(他字卷一第53頁,偵字1503卷第8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5頁反面)。惟此節除與證人王子恆前揭證述情節迥異;復與被告供認該日王子恆、李武翰與甲○○碰面之目的,即係以假線民錄影之方式向甲○○購買毒品,藉此向其索要毒品等語,容有扞格。此外,原審當庭勘驗王子恆陳稱其所拍攝與甲○○進行交易之影片(檔名:「王子恆與甲○○對話錄音.mp4」),並製作勘驗筆錄(詳如附表所示,原審訴字卷三第73頁反面至74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前述影片,確係其與王子恆之對話無訛(原審訴字卷三第78頁反面至79頁),而依前開勘驗所彰顯之情狀,可見王子恆於上車後,確有向甲○○表示要購買1,000元、想要看咖啡和奶茶,甲○○則表示要看的話要開車進巷子內等情,該等情事,俱與證人王子恆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反觀證人甲○○就事涉己身是否販賣毒品之事,為避免遭到刑事訴追,故而就該日為何前往該址乙節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常情無悖。甚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會為前開對話錄音之話語,係遭王子恆脅迫所致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82反面至83頁),惟參照證人甲○○於警詢、偵訊除均未提及前情,反均指稱係突遭王子恆、李武翰強取財物,苟確有王子恆脅迫其為該等交易毒品內容之言語,證人甲○○於事發後立即前往報案之情況下,豈有不將此事托出之理,堪認其該等所指,核為虛詞,無足憑採。
⑸證人甲○○就其所陳為何前往事發地點之緣由,固為虛詞,惟
其就如何遭 王子翰 、李武翰強取財物,前後指陳一致,並與證人王子恆證述情節,亦屬吻合;此外,觀之卷附甲○○之傷勢照片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所示(他字卷一第60、70頁),可見甲○○之頭部、左側眼眶上均受有傷勢,而與其前述遭王子恆、李武翰攻擊頭部之情,要屬吻合;復其指陳,王子恆攜帶電擊棒、李武翰並持槍枝之情,核與證人王子恆陳述情節吻合,且有扣案之電擊棒、空氣槍各1支可資佐證,足徵其所陳遭強取財物之過程,應屬實情,尚堪採信。
⒊此外,證人王子恆前開指陳,被告係有參與、謀議以竊錄毒
品交易之過程向甲○○索取毒品,且其攜帶之電擊棒係被告先前所提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本院卷第
192、193頁);復證人王子恆前述所證稱之,其與李武翰遭甲○○追趕時,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要被告前來搭載其與李武翰,惟被告均未前來,經其再次聯繫被告,被告告知其遭對方之車輛追逐,故無法前來之情,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子恆等人強盜甲○○時,我離案發地點沒有很遠,後來王子恆打電話給我,我報完警後就去現場看一下,我是駕駛車牌號碼尾數為2670號、白色、 馬自達 廠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但到場就後遭不明人士駕車包抄,我沒有看到王子恆、李武翰等語吻合(原審訴緝卷第54至58頁);並與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通聯分析資料(偵字1259
2卷二第22至24頁反面、30至37頁反面)所顯示之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1分許間,被告供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王子恆陳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密集之通聯紀錄,且依基地台顯示之位置(金陵路3段101巷2弄6號4樓),亦見被告當時所在之處距王子恆、李武翰與甲○○約定之交易地點即金陵路2段538巷不遠等情狀,亦屬相符。此外,更與證人甲○○前揭所證稱之現場附近有1台白色的馬自達車輛到場接應王子恆、李武翰,並遭其與友人駕車追逐之情,要屬吻合。據此,足認證人王子恆前揭所證情節非虛。又依王子恆於案發後隨即聯繫人在附近之被告到場,且期間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被告事後亦確實前往現場等情節觀察,被告前舉實與一般犯罪計畫中,負責接應之人多會於案發地點附近待命、並與共犯保持聯絡,且於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現場等舉動相符,更堪認被告確有與王子恆、李武翰事前共同謀議為本案行為,並負責事後接應之情。
⒋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徵之證人王子恆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之:扣案的電擊棒在案
發時是可以正常運作,我被電到時係有麻痺的感覺,且我持該電擊棒之電擊甲○○後,甲○○有比較鬆軟一點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155至156頁反面),可徵該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實際持以電擊甲○○時,亦對甲○○產生相當之影響,核屬兇器至明。
⑵扣案由李武翰所攜帶之空氣槍1支,經送請鑑定,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9mm之金屬彈丸,經試射3顆之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各為8.09、6.39、5.78(焦耳/平方公分),低於具殺傷力所應達到之至少20焦耳/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認不具殺傷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3007756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1503號第75至80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示(偵字1503卷第42至45頁),可知該空氣槍之槍管具內襯金屬管,足徵空氣槍之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若持之敲擊人體人體,在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訛。是王子恆、李武翰於向甲○○索取財物之時,均有攜帶兇器,殆無疑義。
⑶審酌甲○○於事發時,分遭李武翰、王子恆自其後方及右側攻
擊,其等攻擊舉措對甲○○而言已屬突然,且甲○○僅1人在場,較王子恆、李武翰而言處於人數劣勢,復係在狹小、密閉之汽車空間內,無法輕易閃躲或躲避,更遑論王子恆、李武翰係分持前述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空氣槍,且期間王子恆持電擊棒電擊甲○○之脖子;另李武翰並持該空氣手槍敲擊甲○○之頭部,復甲○○確於前述情況下遭王子恆、李武翰強取財物得手,足徵王子恆、李武翰對其施加之強暴手段,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徵之證人王子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出去時,被告有
詢問我電擊棒有沒有隨身攜帶,我說有,就拿出來給他看,被告知道我有攜帶電擊棒等語(原審卷三第155頁),可見被告於王子恆出發前往與甲○○碰面前,尚特意向王子恆確認是否有攜帶電擊棒。衡酌被告與王子恆、李武翰苟僅欲以交換拍攝交易毒品畫面此一較為平和而非強暴之方式,要求甲○○提供毒品,王子恆、李武翰殊無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空氣槍到場之必要;此外,王子恆、李武翰以有拍攝毒品交易之影片為由,要求甲○○交付毒品而遭甲○○拒絕後,隨即分持電擊棒、空氣槍電擊、毆打甲○○,並藉此拿取甲○○身上之財物,該等情狀,實與證人王子恆前述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之:被告告訴我與李武翰,先把對方約出來,由我假裝跟他交易,再跟對方說另外1個朋友要看東西,對方就會讓李武翰上車,然後李武翰上車後,假裝跟對方聊天,卸下他的心防,讓他沒有辦法反抗,再把毒品搶走等節吻合。甚者,稽之被告前於偵訊時即陳稱:李武翰、王子恆有問我要不要參與,就是去搶甲○○或是錄影恐嚇甲○○等語(他字卷二第57頁),是若被告與王子恆等人事前未曾提及強取甲○○之財物,被告有何捏虛前詞之必要;且又豈會與證人王子恆前述所證之被告告以得使甲○○無法抗拒而搶走其之毒品乙情相符,俱見被告與王子恆、李武翰自始即有若攝錄毒品交易影片之方式,恐嚇販賣毒品者未成,即以上開兇器強取甲○○財物之計畫,而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事前僅有謀議以竊錄毒品交易之過程,向甲○○恐嚇取財而已云云,核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被告固另辯稱,苟其知曉王子恆、李武翰強盜甲○○之財物,
其豈會報警云云。惟參照被告辯稱,當初之計畫係藉由竊錄毒品交易之過程,而向甲○○威嚇,迫其交付毒品而已云云,惟不論係對甲○○恐嚇取財抑或強取其之財物,均屬違法之舉;甚者,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我在旁邊是怕王子恆他們有什麼事情,我會打電話報警,因錄影對我們沒有影響,所以我才做報警的動作,等警察來時,再把影片交給警方等語(本院卷第193頁),亦徵被告敢於報警,所憑藉者,係因被告認為其等手上握有甲○○販賣毒品之證據,將影像提供予員警,員警將偵辦甲○○販毒行為,藉此混淆、影響員警之焦點,掩飾其等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無據。至被告所辯,苟為強盜財物,其等持刀搶劫不是更快,何需須大費周章購買毒品云云。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其先前與王子恆曾以側錄毒品交易之方法,向小蜜蜂索取毒品,因對方有交付毒品,故警方沒有查獲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9
5、196頁),即見被告與王子恆等人會以前述之手法犯案,係認小蜜蜂為恐販賣毒品之犯行曝光,而遭檢、警調查,因而多採取息事寧人之方式而不予報案,是被告前舉自可大大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此觀被告先前之犯行未遭舉報即明,是被告辯稱,若要強盜,其不會以前述之手法為之云云,亦屬無稽。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依王子恆歷次所陳,可知被告與
王子恆等人之計畫,係以錄影交易畫面之方式,要求小蜜蜂無償提供毒品,本案係因甲○○拒絕,並與李武翰發生衝突,始生後續之強盜行為,被告就此節豈能預見。此外,被告交付電擊棒予王子恆係在案發半年前,顯與本案無涉,且依王子恆、李武翰之陳述,亦見其等攜帶電擊棒、空氣槍之目的是為了防身,足證被告就嗣後發生強盜乙事沒有認知亦無參與。再者,甲○○於案發後,仍追打李武翰,則其於案發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亦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王子恆、李武翰共同謀議以側錄毒品交易影片之方式
,恐嚇販賣毒品者交付毒品,若無法得逞,即改以強暴之手段強取財物等節,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依其等之犯罪計畫,若無法以較為平和之恐嚇方式獲取財物,本有改以強暴手段強取之情事,此亦係王子恆、李武翰攜帶電擊棒、空氣槍到場之用意,且王子恆、李武翰最終亦係藉由上開兇器攻擊甲○○之方式,強取財物得逞,已如前述;甚者,被告前於偵訊時即陳稱係「去搶甲○○」或「錄影恐嚇甲○○」等語明確,亦與證人王子恆於準備程序時所陳「搶毒品」之情,要屬吻合,俱見強取財物之方式,自始即在被告與王子恆、李武翰之計畫中,辯護人該等所指,全然忽視前情,已屬無稽。再者,縱被告係於案發半年前交付電擊棒予王子恆,惟依證人王子恆前述所證,被告尚特向其確認有無攜帶電擊棒,且苟王子恆、李武翰攜帶電擊棒、空氣槍之目的純屬自保,其等因甲○○拒絕交付毒品而爭執時,理應持該等電擊棒、空氣槍掙脫甲○○之糾纏,並盡速離開現場,又豈會藉此強取甲○○身上之財物,均見王子恆、李武翰攜帶該等電擊棒、空氣槍之目的非僅供己自保之情至明。
⒉證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遭王子恆、李武翰分持
電擊棒、空氣槍攻擊之情況下,仍有加以反擊,之後並有追趕持空氣槍之李武翰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81頁、84頁反面),惟衡酌證人甲○○終遭王子恆、李武翰強取身上財物得逞,據此堪認王子恆、李武翰當時對甲○○所實施之強暴手段,確已使甲○○不能抗拒。況本案涉及毒品交易黑吃黑,甲○○遭王子恆、李武翰強盜財物,衡情其後所要面臨之處境及利益糾葛牽扯之層面更廣,甲○○為避免嗣後面臨之紛爭甚或心有不甘,因而為反抗及追趕之舉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逕認王子恆、李武翰所為之強暴手段未達強盜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公訴意旨固認甲○○遭王子恆、李武翰強盜取走之款項為2萬7
,700元。惟參諸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遭強盜之金額為2萬7,700元,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為3萬餘元(他字卷二第131頁,偵字1503卷第8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6頁反面),已徵其就遭強盜之款項數額為何,前後指陳不一,容有瑕疵;復就身上所攜帶之金額為何,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此外,參之王子恆、李武翰強盜甲○○之財物得手後,被告並未順利到場接應王子恆、李武翰,王子恆亦係自行逃離現場等節,詳如前述;又李武翰當時既遭甲○○追趕、毆打,嗣於案發該日凌晨5時許,其於壢新醫院就診時為警所循線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1萬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40002489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他字卷一第1頁反面、47頁),堪認李武翰應無將強盜所得之金錢分交予他人之機會,或有與被告、王子恆朋分所得之情事。至證人李武翰雖稱,其遭扣案之1萬元款項為其所攜帶之款項云云,惟衡酌證人甲○○於警詢時即明確指出,其遭強盜的款項中,其中1張千元鈔票上有用原子筆寫上「54」之數字,且款項係在李武翰身上等節明確,對照卷附之自李武翰身上查扣現金1萬元之照片所示,可見其中1張千元鈔票上確有數字「54」之註記(偵字12592號卷二第20頁),核與甲○○陳稱之特徵相同,若該等款項並非自甲○○身上取得,其豈能就鈔票之特徵得以明確之指出,足徵其該等陳述情節非虛。又參照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除證人甲○○具有瑕疵之指訴外,無從認定其遭王子恆、李武翰強取之款項,除前述之1萬元外,另有其他之款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甲○○遭強盜之款項為1萬元,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㈤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部分:
⒈證人王子恆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其詞,改稱其與被告、李武
翰僅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述行為,至於其於偵訊時承認強盜,係因被告、李武翰砍傷其姊夫 張純峻 ,且其看到卷宗後,認為被告將事情都推到其身上,想要將被告、李武翰拖下水,所以其看到起訴書之內容後,就依起訴書講,並稱是李武翰先從後方勾住甲○○,有搜甲○○身上現金,就是想把被告、李武翰一起拖下水,但實際上最初就只是想要錄影恐嚇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55、56、155至157頁)。惟證人王子恆於偵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而無起訴書存在,且於偵查中依法亦無從閱卷(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偵查中羈押閱卷權之規定,係於106年4月26日方公布施行),自無證人王子恆該等所稱,係因閱卷或看到起訴書而認被告、李武翰將事情推在其身上,而任意誣指被告、李武翰甚或憑空杜撰部分強盜情節之情事;況證人王子恆若意在攀誣被告,殊無捏虛強盜之不實情節,亦自陷己罹於重罪之必要,其前述所陳,全然悖於情理。此外,依證人張純峻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1日我因私人借貸問題,被乙○○、 陳冠宇 毆打砍傷,我不知道跟李武翰有沒有關係,但事後我有告訴王子恆等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影卷第350、351頁),可見遭人毆打之張純峻本人亦不知李武翰有無涉入,是王子恆所謂係為幫張純峻挾怨報復李武翰云云,已失所據。況張純峻係於104年5月21日遭人毆打,然參照證人王子恆於104年5月20日警詢時,已陳稱其有聯繫被告到場接應,且扣案之電擊棒亦為被告所交付等語(他字卷二第70頁反面至72頁);復於同日之原審羈押訊問時指稱:錢不是我拿的,是李武翰拿的等語(原審聲羈字216號卷第4頁反面),且於該日即遭羈押在案(他字卷二第167頁),參照其於嗣後歷次偵訊時,就上開部分猶為相同之陳述,則依證人王子恆於104年5月20日指稱被告、李武翰之相關參與情節時,張純峻尚未遭人毆打,王子恆何來挾怨報復被告、李武翰之說,堪認其事後就主觀犯意之部分翻異說詞,僅為卸免己身強盜之罪責,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證人即共犯李武翰雖證稱,其僅係單純出資購買毒品,被
告及王子恆並未告知係要恐嚇,也沒說要將毒品交易畫面錄影,其僅係看到王子恆和甲○○在車上拉扯,始才拿動手打甲○○,且身上扣到的1萬元是自己的錢云云(偵字1509卷第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8至159頁反面)。惟衡酌證人李武翰同為本案之共犯,其為避免己身罹於刑責,固而虛構不實之情,核與情理無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確有與王子恆、李武翰共同謀議,假借購買毒品,趁機側錄毒品交易之過程,藉此索取毒品明確,復據證人王子恆明確指稱當時其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李武翰之工作地點,邀集李武翰一同參與本案犯行;此外,證人甲○○更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李武翰持空氣槍攻擊,並搜刮、強取其身上之財物等節,指證歷歷。復證人李武翰所陳之遭扣案之1萬元為其款項乙節,亦與證人甲○○指陳,暨得以明確指出鈔票上特徵之情事,有所扞格,其之證詞,自難遽信。
㈥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李武翰,欲證明其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觀諸證人李武翰於偵查、原審歷次所陳,其均否認係有側錄毒品交易藉以恐嚇甲○○之情,然其之證述為不足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予以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1項,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被告此部分行為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僅係「者」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王子恆、李武翰為本件犯行時,分別攜帶前揭電擊棒、空氣槍,並持電擊棒、空氣槍攻擊甲○○之事實,均如前述,又扣案之電擊棒、空氣槍均屬兇器,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4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查被告於王子恆、李武翰實際下手為此部分強盜行為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前同謀及事後前往接應,依前揭說明,應不構成結夥三人強盜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妥,然此僅係加重構成要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子恆、李武翰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3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與王子恆、李武翰共同對甲○○為本件強盜犯行,並造成甲○○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權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與王子恆、李武翰共同謀議及負責到場接應,而斟酌其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並考量甲○○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 陳國中 之畢業程度,案發當時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復說明: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查扣案由王子恆攜帶之電擊棒、由李武翰攜帶之空氣槍,雖均經認定均係由被告交付予王子恆、李武翰,並供其等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既已由被告交付而讓與王子恆、李武翰,已非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處分權限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本案自李武翰身上扣得之1萬元,雖係被告、王子恆、李武翰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而自甲○○處所取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尚未分配予被告及王子恆,堪認被告尚未因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報酬,而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且此部分款項前於106年1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乙節,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原審訴緝卷第179頁),是就此部分1萬元款項,亦不予宣告沒收。㈢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用於本案犯罪,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辯以僅為恐嚇取財云云,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表:(原審就「王子恆與甲○○對話錄音.mp4」之勘驗筆錄)┌────┬────────────────┐│時間│勘驗結果│├────┼────────────────┤│00:01│起始畫面為某道路的路旁,從畫面中││至│一台轎車從畫面遠方開至持攝影機的││00:12│人(下稱A男)身旁停下,A男隨後│││打開車門進入該轎車內。│├────┼────────────────┤│00:13│(A男進入車內,與駕駛之B男對話││至│,但因攝影畫面黑暗,看不出兩人的││00:21│動作)│││B男:這邊開進去喔?│││A男:沒有,前面一點,前面一點,│││那邊一點。│││B男:你要什麼的?│││A男:給我一千。│││B男:一千喔?│├────┼────────────────┤│00:22│攝影畫面黑暗,看不出兩人的動作,││至│中間亦無兩人對話聲音。││00:33│││││├────┼────────────────┤│00:34│(A男持續與B男對話,但因攝影畫││至│面黑暗,看不出兩人的動作)││01:12│A男:我要看你咖啡跟奶茶。│││B男:咖啡跟奶茶?│││A男:對。│││B男:咖啡是G7阿。│││A男:G7喔?│││B男:G7。│││A男:我看一下。│││B男:恩,你要看的話,可能要進去│││裡面,因為要拿。│││A男:可是,我怕,沒碎(笑)。│││B男:往這邊可以嗎?這裡?│││A男:往前。│││B男:我轉進去?│││A男:好,倒退進去。││││├────┼────────────────┤│01:13│中間無對話聲音,背景音為汽車行駛││至│的聲音。││01:26│││││├────┼────────────────┤│01:26│(A男持續與B男對話,但因攝影畫││至│面黑暗,看不出兩人的動作)││01:41│A男:前面一點點,那邊沒有路阿。│││B男:G7,你沒看過嗎?│││A男:沒有。│├────┼────────────────┤│備註│A男為王子恆、B男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