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憑被告謝朝根之供述、證人 楊系儉 (原判決誤載
為楊系檢)之證述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1月2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2049200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2月20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0713600號函、98年2月13日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661915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661915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竊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竊佔臺北市松
山區延壽國宅H區,臺北市○○區○○路1小段57-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地,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勸導無效後,又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及同年10月2次發函通知改善,仍置之不理,告訴人 包霖 求助無門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案偵審中,被告非但未將放置於上開空地之鐵櫃移開,且一再飾詞狡辯,顯見其漠視公權力行使,又無悔過之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任意竊佔屋後空地,且迄今已多次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罰均未改善,有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5日府都建字第09877020700號函、
98年8月21日府都建字第09870278500號函、98年10月9日府都建字第09862611800號函等在卷可稽…,顯然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告迄本院(指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鐵櫃移除…,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另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竊佔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語,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論告書,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見原審卷㈡第86頁),是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屬妥適,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