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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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相對人尚偉機電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補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抄錄費30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2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935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5,93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