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蹈本件犯行,另衡酌被告之品行、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瀞文 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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