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9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本院89年度存字第728號),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789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以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4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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