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1.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括為警逮捕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3月
4日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緝獲,經於104年3月4日9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最後一次詳細時間不曉得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又被告前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下稱公益金)新臺幣5萬元,以及至指定醫療機構服用藥物、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且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各項必要命令。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被告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同前次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7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繳納公益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就上開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續行偵辦(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其中就轉讓毒品部分(違反藥事法)提起公訴(原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8號),而就施用毒品部分,則併就被告另於99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9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號),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就上開兩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即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追加起訴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原審案號為100年度易字第1924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於100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核屬實。
3.由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非初犯,但被告並未曾執行觀察勒戒,而係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時,經檢察官為附命包括完成戒癮治療在內之多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公益金)」,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於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4.被告前於99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履行期間,被告除於99年1月間配合戒癮醫療而實際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治療外,其後即減少到院次數甚至完全未到院接受治療,嗣經臺北地檢署發函請被告於99年
8月16日到署報到洽談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等相關事宜,惟該期日未屆,該署檢察官即於同年8月10日以被告未繳納公益金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署99年度緩護命字第678號、99年度撤緩字第312號案卷查核無訛,是被告即使於緩起訴期間未正常履行其配合戒癮治療之義務,亦難認定被告係因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故即使認為第24條第2項所稱「依法追訴」僅指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也不能認為被告上開情形已經符合同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之要件。
5.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因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非適法;縱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可認為是排除觀察勒戒程序適用之特別規定,惟因被告前案所受附包含命完成戒癮治療在內之多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其經檢察官撤銷之理由亦非因被告未履行戒癮治療義務,而係未繳納公益金,故原審認並無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回復到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被告雖然並非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既然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復未明定必須是「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方得適用,故解釋上本案並非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在前揭所述醫療優先之立法原則並未變更之情況下,尤應解釋所謂「初犯」,包含未曾施用過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以及前雖曾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但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方符立法目的,故本案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方屬適法。是檢察官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職此,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始符法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係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未判處被告罪刑,要無就科刑審酌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其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依首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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