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正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案件(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0年5月裁定准予交保迄今,每次均準時到庭,而期間有正常工作並從事志工,亦曾多次出國工作,均如時回國到庭應訊,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疑。此有國內工作照片共2張、擔任志工照片及資料共4張、去年大陸天津工作照片共3張、吉隆坡之工作內容及簽約資料及機票資料共9張可稽。
(二)又具保人 曾廣寧 為被告具保後,即要求被告還錢,而被告亦按月給付具保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期間約3年半,嗣後因被告有段時間沒工作,而未如期給付,具保人竟惡言相向,甚至叫人到被告家中,並以簡訊揚言砸被告貨車。亦趁被告在羈押中,以10分利貸款被告母親35萬元,並稱被告先前返還具保人每月5,000元只是利息,仍積欠具保人本金15萬元。復以簡訊恐嚇索錢,甚至被告為工作而出國一事,亦遭具保人誆稱被告要逃亡大陸,並以此聲請發還保證金。其雖具狀聲稱被告於保釋後,曾向共同友人表示其欲拖延訴訟,並逃亡至大陸。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認定具保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准予退保之餘地,而予駁回。益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三)被告倘有逃亡大陸之企圖,即不會如此重視此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亦不可能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又返國投票,並安排再出國處理進口合法食品簽約事宜。而前次出國係為處理因庭期及資金問題而延宕之業務,所以才特地前往吉隆坡處理,絕無具保人誆稱被告企圖逃亡大陸之情形。
(四)因被告希望未來訴訟結束後,可以繼續經營一合法事業,遂為未來安排準備,以免家人擔心,而在本案訴訟期間內多次出國接洽,已足證被告確實無逃亡企圖。被告既無逃亡之虞,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具保即可達防止逃亡之相同目的。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聲請准予維持具保處分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附條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8日訊問後,諭知以1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曾廣寧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並保證被告隨傳隨到完成具保程序後,始將被告釋放。被告上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4月、4月、4月、6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8-14所示),上訴後本院業於104年9月30日宣示判決,除就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部分),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外,其他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8-13所示部分),有原審及本院之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現既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非無因此啟動其逃亡海外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據此堪認被告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業由具保人曾廣寧向原審法院提出15萬元保證金,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在案,有卷附原審100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影本足憑。被告於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業具狀提起上訴中,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雖尚無立即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全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以上各情有本院104年11月11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可稽。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其於100年5月裁定准予交保迄今,每次均準時到庭,從無未到庭之情形,並正常工作並從事志工,也曾多次出國工作,且均如時回國到庭應訊,且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又返國投票及安排再出國處理進口合法食品簽約事宜,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疑等語。惟被告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所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院就此部分,判決罪刑如前述,而被告既已提起上訴,且依目前審理進行程度觀之,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極為重大。聲請人縱於歷次案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然現業經本院判處上開之罪,並宣告前揭之重刑,客觀情狀業已發生重大改變,被告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顯然大幅提昇。尤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並於聲請狀自承多次前往大陸地區與馬來西亞吉隆坡等地工作,顯相當熟悉大陸及其他海外地區之環境與人士,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有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僅以上開15萬元保證金或提高保證金之具保方式,已難確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
(三)被告雖於105年1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乃因被告入境後始知其業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其刑事聲請狀略以:「關於鈞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104年11月10日刑事裁定,被告並未收到,至今日(105年1月15日)方於司法院網站上查詢知悉」等語可查;又被告聲請意旨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係以具保人曾廣寧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而駁回具保人曾廣寧關於退保之聲請,並未認定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此參之卷附該刑事裁定甚明,均無從執為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任被告出境(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
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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