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金芳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金芳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詎因認行駛路線有誤乃驟然煞車,致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賴金芳後方之 戴麗選 ,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戴麗選且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雙腳踝挫傷等(賴金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戴麗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金芳肇事後,明知其行為造成戴麗選跌倒受傷,然並未協助將傷者送醫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金芳對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麗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當亦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依法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其行為固於法不容,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戴麗選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戴麗選於本院審理時且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儘量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配偶因罹失智症,由被告擔負家計,被告且有2名子女就學中需由被告扶養,有辯護人所提出被告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可憑,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顯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及拒絕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況亦屬有間,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之刑,仍無從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極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尤屬輕微,再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證,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兼以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另敘明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迄今未逾5年,不合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因被害人表示無礙,加上被告要趕路,才會離開,兼以被告先生是領有身心障礙的殘障人士,無法工作,家計都由被告一人負擔,家中又有二個子孩還在就學,若是被告入監服刑,家庭必會破碎,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為無心之過,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家庭情況,准予緩刑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准予緩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被告雖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仍得斟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審酌被告之具體情況依職權准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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