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7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優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承盛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聲請人訂購文具用品,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承盛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賴禹杉 ,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禹杉個人戶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承盛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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