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被告 吳明川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7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越鄉推拿坊」消費,由原告在該店2樓第1間包廂為其提供按摩服務,渠料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原告壓制於床上,並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已於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5月19日宣判(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卷二第58頁),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於100年5月1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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