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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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以:「江雅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警員 呂柏緯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並加列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所犯法條欄,則補述:「被告江雅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599號卷第24頁)可憑,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責任非輕,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無前科(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23號被告 江雅惠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於民國103年9月7日18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保持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林偉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其上並搭載 劉月嫦 ,致劉月嫦受有輕微腦震盪、後枕部頭皮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月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五)現場照片7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