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告 蔡沛玲 (原名: 蔡慧珠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持卡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指定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斟酌被告戶籍已自高雄遷入新北市,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勞費成本,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應受拘束,承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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