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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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泰於民國110年1月4日8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杜宏翔 發生爭執後,待杜宏翔騎乘機車返回現場,王義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杜宏翔,致杜宏翔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杜宏翔告訴被告王義泰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