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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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稅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育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出具以「 陳姞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惟查本件行政訴訟僅許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如其確實具有律師資格,請另提出可資證明其資格之文件到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
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誤以「財政部」為被告,程序亦有不合,自應更正被告為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並載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為「 盧貞秀 」,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號6至17樓」。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到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