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世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為警前往處理,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洪世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應補充並更正為「經救護車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洪世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洪世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校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東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摻酒之薑母鴨料理後,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0號住處,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前方時,因閃避小狗致騎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嗣為警前往處理,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洪世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世校經傳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又查詢刑事警察局之刑案知識庫資料,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曾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依據警方於102年3月27日拍攝之被告照片,該人與本案104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相同,此有刑案知識庫之被告照片、本案被告之警詢光碟等在卷可稽,故可認本案並無冒名應訊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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