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或等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親筆書立承諾書給原告,其上記載被告願自93年11月10日起按月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及兒女的生活費用,該承諾書當時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惟被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於9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給付該約定的生活費,該期間共九期,即三十六萬元未付,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姪兒 林志信 共同於93年9月21日書立另紙承諾書給原告,其上記載林志信同意替被告按月匯款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金錢給原告,作為支付被告先前以原告母親 侯寶玉 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此貸款均由被告使用),直至繳清償為止,若林志信無給付此貸款金額,則由被告負責支付,直至清為止,該承諾書當時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惟林志信自93年9月21日書立承諾書後迄今未支付分文予原告,林志信於94年7月19日亦書立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未支付分文且此後亦不會支付,此有證明書可證;因此被告自93年9月21日起至原告9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十個月,以每個月至少給付二萬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二十萬元,為此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承諾書影本二件、林志信於94年7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