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被告張瑞祥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祥於民國110年4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的補習班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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